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9號
TTDV,112,補,69,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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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梁年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江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2年4月1
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無效(臺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
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收件)。㈡被告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00
0地號、華源段74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
縣○○里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梁
梅春梁梨春、梁許朝珠及被告公同共有。經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20,178元(計算式:3213.97平方
公尺×680元+3227.07平方公尺×690元+340平方公尺×1200元=4,82
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價值,參照原告陳
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其價值為118,40
0元(計算式:116,100+2,300=118,400)。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938,578(計算式:4,820,178+118,400=4,938,57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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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