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丁樹蘭
輔 佐 人 詹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二)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17,335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3、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然原告另案係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租約存在,並主張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未表 明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強制執行 之標的究係為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由上開 起訴狀內容中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 ,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故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並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