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秀英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邱雅琪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邱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83年2月11日與訴外人邱仁星贅婚 ,於88年11月17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邱雅 琪、邱偉程。聲請人雖尚年輕,然領有障礙類別第7類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工作,且為臺東縣東河鄉列冊之中 低收入戶,僅依靠中低收之微薄補助維生,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00 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應負擔9,900元。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9,9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邱偉程自三歲起即聲請人與父親邱仁星 離婚後,由邱仁星扶養至成年,聲請人於邱偉程成長過程中 完全缺席,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成長教育所有費用均由邱仁 星負擔,日常生活照顧則係由祖母及姑姑協助,聲請人顯然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另相對人邱雅琪於聲請人與父 親邱仁星離婚時,年僅ㄧ歲六個月,聲請人自離婚後就無實 際照顧扶養過邱雅琪一日,而是離家並將邱雅琪拋棄給外婆 黃泰妹及舅舅黃良興,邱雅琪係由外婆及舅舅照顧及扶養長 大,聲請人離開不久後再婚,此後更是不曾聯繫探望過邱雅 琪,其自小失卻母愛,心靈深處受創,迄今未癒。邱雅琪從 小與外婆相依,並得舅舅接濟才得倖免於孤苦伶仃、三餐不 繼境地,聲請人顯然未盡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均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雅琪、邱偉程為其子女,其因體衰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欠缺工作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現除中 低收微薄補助外,無存款及其他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 東河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至7及95至10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08、109及1 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56元及33,200元,名下僅有19 97年份汽車乙部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另經查詢聲 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資料,聲請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核 定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發放金額為每月3,772 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核定期間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 ,發放金額為每月5,065元,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9日府 社救字第1110245187號函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背頁),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確不足 以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 抗辯自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即離家且未曾養育相對人,相對 人分別自一歲半及三歲起至成年,皆係由父親、祖母、姑姑 、外婆及舅舅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聞問,遑論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照顧。另相對人邱雅琪僅高職畢業,育有一子剛滿兩 歲,為照顧幼子,僅能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 且因生活所需,分別於110年10月及111年10月向金融機構借 款,現尚有313,329元及847,764元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情, 有畢業證書及金融機構共用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 至65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良興證稱:伊為邱雅琪之舅舅,邱雅琪出生後 就沒有跟聲請人共同生活,因為聲請人要去打工。但聲請人 並未扶養及負擔邱雅琪之生活費用。邱雅琪從小與伊同住, 邱偉程從小跟姑姑同住。邱雅琪生活費用是由伊與外婆負擔 ,邱偉程生活費用由姑姑跟大伯負擔,聲請人未幫忙補貼照 顧邱雅琪之費用,其未盡扶養義務;證人邱妍慈到庭證稱: 伊為邱偉程之姑姑,聲請人離婚後就未與邱偉程共同生活, 當時邱偉程三歲,邱雅琪一歲多,邱偉程生活費用都是大伯 支出,生活照顧則是由伊處理,聲請人從未探望過邱偉程, 完全未分擔生活費用及學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足認邱雅琪、邱偉程上開所辯,確屬信而有徵 ,應可信實。
五、綜上,聲請人自相對人邱雅琪、邱偉程年幼時即未曾提供必 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9,9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