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6號
TTDV,112,家他,6,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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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6號
原 告 潘萬發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唐杰 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陽鎮綉帛村5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潘萬發與被告唐杰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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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