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17號
TTDV,112,家他,17,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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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金娥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吳蘭妹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吳惠珍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吳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2 號, 下稱系爭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 助,嗣系爭事件於112年2月13日經終局裁定確定,並於主文 第2 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程序費用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詳附表),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為2,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1年8月5日聲請時為65歲,依「110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1.21年,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6,257 元計算,應為225萬2,520元(計算式:6,25731210=225萬2,5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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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