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振山
相 對 人 傅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聲請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400萬元,嗣聲請人減縮請求數額,僅請求相對 人給付60萬8,353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60萬8,353元,裁判費以6,610元計算)、鑑定費用 9萬元,合計9萬6,61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6,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4,441元(計 算式:9萬6,610x0.46=4萬4,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