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麗婷
相 對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及案外人陳湧貿)負擔。」,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湧貿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 事業有限公司、林泇賝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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