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9號
TCBA,94,訴,369,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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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7號
                   94年度訴字第00368號
                   94年度訴字第00369號
               
原   告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5月4日府法訴字第0940076462、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105之1 號及同坐落14樓至19樓及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 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其91年、92年、93年房屋稅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12,885,302元、12,810,001元、11,986,627元 。91年度部分嗣因該房屋地下1至6樓構造別由原「鋼骨造」 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致適用較低之標準單價,地上16樓 變更用途為「夜總會」,此部分則適用較高之標準單價,又 地上13至22層勘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致毋須加價等 ,經被告機關重行核算結果,應納稅變更為12,867,872元。 原告均表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房屋稅核定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通知納稅人辦理 異議程序:被告未附任何認定理由,且未於核定後通知納 稅義務人辦理異議程序。核課稅額均不正確,經原告發現



後才一再修減。
2.建物課稅現值超高: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算之工程造價 為227,411,764元,而被告認定之現值竟逾其三倍有餘。 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
3.地段率未依實合理公平調整: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3款 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 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明文規定商業交通,房屋供求與買賣價格為地 段調整率之重要考慮因素。原告所有金沙大樓,坐落於台 中市○區○○路105之1號,地段調整率73年至90年皆為 160%。經原告不斷陳情,直至90年7月1日微調至130%。而 88、89、90年仍以160%核課。有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府 稅財字第77962號公告。而新光及SOGO商圈地段調整率從 73年迄今維持100%-120%之間。茲比較兩地段之情形如下 :
⑴新光及SOGO商圈 (北區):租金每坪起碼1,000至1,500 元,出租率90%停車收費每小時60至70元,使用率80%, 營收坪數平均每坪2萬元,空屋率僅20%,營業豐盛,商 圈辦公廳林立,生活機立,生活機能齊全,人口激增、 人潮聚集,各業均可營商。房屋稅地段率以100%-120% 之稅率課稅。
⑵本大樓商圈 (中區):租金每坪300元無人要租。出租率 不到20%,停車收費每小時20至30元,使用率30%。營收 坪數空屋率達80%,營收不夠繳稅。自76年即沒落,已 成舊地區無法營商,人口外移、店面停業,街道暗淡無 光,房屋稅地段率以160%最高之稅率課稅不合理。 ⑶故本大樓房屋稅地段率係延用73年最繁華時期的160%課 稅不合理。依比較法則地段率早已不及80%,依公平賦 稅原則與地段比較均顯示本房屋稅已超課達一倍以上。 原告曾以「免租金代繳稅金」之方式供正需要辦公室之 市府使用,經市府評估後以不划算為由遭拒,可見租金 尚抵不了稅賦,稅金之重讓民何以聊生。本比較法則可 供社會公論公斷,無論從那個角度看中區○地段調整率 皆應低於北區○○路。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所為調整,其 所參酌資料若不是不完整,就可能眛於事實,人民有納 稅義務但也應受公平待遇。
4.單行道路依法應減10﹪:本課稅標的位於民族路與建國路 交叉口處,而民族路規劃為單行道,是以應依房屋地段等 級調整率表之標準再減10﹪,而被告仍以130﹪核課。訴



願決定書以系爭標的門牌號碼為建國路,而非民族路而無 適用餘地,事實上大樓就坐落在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叉口。 而民族路單向是事實,此項事實不因門牌為建國路或民族 路而改變。僅以門牌作形式認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5.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率應按100﹪計算:本大樓地下 3至6樓停車場,自88年起即租予金馬停車場(股)公司營 運至今,故其房屋地段調整率應以100﹪計算,而被告仍 以130﹪核課。訴願決定理由以該地下3至6層設置停車場 ,其餘樓層仍作商場用途,非整棟房屋皆作停車場使用。 原告以為作停車場使用,其地段調整率為100%。目的在鼓 勵設停車場,解決交通問題,是否整棟都作停車場使用, 應非所問。被告有必要查明是項規定之原意,而非從字面 解釋。
6.房屋之折舊率: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鋼 骨結構最高為50年,而本件課徵之房屋其折舊率為千分之 十,即耐用年數為100年,除悖離現實也違平等原則。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1號函。 7.房屋設備課徵有差誤又不合理:本大樓外牆1至5樓部分屬 大理石牆面,被告誤以金屬帷幕牆加價10﹪計課是屬錯誤 ,應予更正。本樓層使用之冷氣係為分離式冷氣空調設備 ,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其加價5﹪計課部分應予更 正。電扶梯屬活動性質生財器具,然早已停止營業,如何 生財?其加價2﹪核課實不合理,亦應改正。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條。
8.大樓之公共梯間、車道及附屬建物之水塔、機房、雨庇突 出物等公設應免課房屋稅:大樓之逃難通道公共梯間、車 道及附屬建物之水塔、機房、雨庇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屬房 屋之配套必備設施(猶如人之手腳)應在免課房屋稅範圍 內。依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7527329號函規定,大 樓天井頂層防雨加蓋及供通道使用者免課房屋稅。大樓建 築之安全,隨著環境的變化而修改相關的規定,以確保建 物安全,顯示政府對人民生命財產的關心。然稅法規定仍 停留在75年以前,顯然與現在建築法規無法配合,導致不 合理的租稅產生。稅賦是人民財產一部分,也是必要加以 保護。
9.綜上,原告系爭房屋,反映出現實課稅確有不公之處。被 告實有全面檢討之必要,而非僅將原告當個案處理。繳稅 是人民義務,但課徵者更應設身處地站在公平正義的一方 ,而非以法令就是如此為推諉,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各直轄市、縣 (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 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 關及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 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 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 證件,申請重新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 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 、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1條所 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 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 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 公告之。」、「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 據。」分別為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頒訂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所 訂定。又該要點業經同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 495號令廢止,惟於同日以台財稅第0920451496號函頒訂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供 各稅捐稽徵機關擬定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台中市遂依該參考原則及房屋稅 條例第11條規定以93年6月11日府授財字第0930091206號 令制定「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追溯自92年6月21日生效,並報經財政部備查在案。 2.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105之1號及同坐落 14樓至19樓及21樓,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其91、92、 93年房屋稅額分別為12,885,302元、12,810,001元、11,9 86,627元。91年度部分嗣因該房屋地下1至6樓構造別由原 「鋼骨造」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致適用較低之標準單 價,地上16樓變更用途為「夜總會」,此部分則適用較高 之標準單價,又地上13至22層勘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



機,致毋須加價等,經被告機關重行核算結果,應納稅變 更為12,867,872元。原告不服,主張(1)系爭房屋地段 率未依法按實隨時做公平合理的調整,應降至100%以下 ,且民族路規劃單行道已有多年,應依台中市○○地段等 級調整率表之標準再減10%以示合法。(2)房屋現值應 重新評定合理調減,並於核定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異議 程序。又課徵房屋稅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十,即耐用年數為 100年,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地方法 令之內容,除悖離現實也違平等原則,應調升折舊率。( 3)停車場樓層地段率應依中市府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 第77692號公告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規定:專供 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房屋稅。 (4)凸出物、雨庇、公共設施等空間應免徵房屋稅。(5 )本大樓因中區沒落又逢921地震後高樓全然無法營業, 閒置樓層多達7成,對無能力生財之空樓層依法應免課房 屋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 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 準據,核課91、92、93年房屋稅,並無不合,乃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除執同詞提起訴願,另主張 本大樓外牆1至5樓部分屬大理石牆面,被告誤以金屬帷幕 牆加價10%及使用之冷氣係為分離式冷氣空調設備,非中 央系統型冷氣機,其加價5%計課部分及電扶梯屬活動性 質生財器具,然早已停止營業,如何生財,其加價2%核 課實不合理,請重新裁示等語,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 以,被告機關於核定系爭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伊始,以88 年6月30日中市稅財字第9988號函通知原告,該函同日由 袁一如攜帶原告及代表人印章到處並簽名領訖在案,原告 亦未於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故嗣後房屋標準價 格,如有增減,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按年折舊, 遞減其價格,此項標準價值之評定結果,僅由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公告即可,並無個別通知之必要。次查被告機 關核定房屋現值,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及「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以房屋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該屋所在地點之地段等級 率為準據,核計房屋現值,而不以工程造價核計,並無違 誤。又查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為法定組織,並有民意代表及有關人民團體及建築界專 門人員參加,90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會議,已考量中區商 圈商機蕭條因素,作成調降該區○○○○地段率之決議, 並經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府稅財字第77962號函公告,



全程依規定辦理。又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 為中區○○路105之1號,各層用途分別為:地下3層至地 下6層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難室 ;地下2層至地上22層為供商場等用途使用,非屬整棟建 物皆供停車場使用,系爭房屋雖一邊緊鄰民族路之單行道 ,惟其門牌係坐落建國路,並無坐屬民族路之門牌,依財 政部70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釋,自應合併設立 稅籍核課房屋稅,自無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90)府稅 財字第77962號公告之「台中市○○地段等級調整率適用 說明」第4點之單行道路減成10﹪之適用。另地下3至6樓 停車場雖自88年起出租金馬停車場(股)公司為專用停車 場,但並非為「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自亦無個別比 照「台中市○○地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6點專供停 車場使用之房屋按100﹪地段率計算之適用。又查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臺財字第52051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與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 第11條授權評定,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以作為計算房屋現 值之「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 」,兩者評價的基礎、授權法律及目的均不相同,自無違 反平等原則。又查系爭房屋設置之電梯或電扶梯,係屬附 著於高層房屋之設備,並因而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依房屋 稅條例第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525號判 決可資參照,並依「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二)規定,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 另予加價2﹪,於法尚屬有據。又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 所載,突出物係作樓梯間及機房之用,且樓梯間面積為 187.88平方公尺,亦超過「本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 第4點之規定,自應課徵房屋稅。復查財政部74年12月14 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1230號判決可證公共設施,如車道、樓梯通道及機房等均 應依法課徵房屋稅,非屬免稅之範圍。末查依原告提供之 工程合約書所載,13樓以上並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 經被告機關現場實際勘查結果,13層至22層係裝設箱型冷 氣機及冰水機(16層),而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已以91 年11月11日中市稅財字第1200953號函復原告,並重新核 課稅額;另系爭建物1至5樓外牆部分,依房屋稅籍紀錄表 ,尚記載為金屬帷幕材質,如已改為大理石牆面,應請求 被告機關重新勘驗後,以修正房屋稅籍紀錄表,再行核課 稅額。原告所主張之訴願理由,顯無可採,而駁回其訴願 。




3.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⑴系爭標的位於台中市○○路與 建國路交叉口處,原地段率為160%,經不斷陳情,直至 90年7月始微調130%,而88、89、90年度仍以原地段率16 0%核課房屋稅。然中區沒落非始自該日,相較新光及SOG O商圈之租金、停車收費、營收坪數、公共設施及人潮等 情形,其地段調整率從73年迄今維持100%至120%之間, 以目前中區商圈情況,地段調整率應低於新光及SOGO商圈 ,並降至100%以下,且從90年7月1日起適用,顯與事實 不符。另民族路規劃為單行道已有多年,是以應依台中市 ○○地段等級調整率表之標準再減10%以示合法,僅以門 牌認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⑵核定建物現值高於台中市 政府工務局核算之工程造價227,411,764元三倍有餘,且 未附任何認定理由,於核定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異議程 序。又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鋼骨結構最 高為50年,而本件課徵之房屋其折舊率為千分之十,即耐 用年數為100年,除悖離現實也違平等原則。⑶本大樓地 下3至6樓停車場,自88年起即出租金馬停車場(股)公司 為專用停車場營運至今,是以做停車場使用,其地段調整 率為100%。⑷大樓之公共梯間、車道及附屬建物之水塔 、機房、雨庇、突出物等公共設施,依財政部75年8月16 日台財稅第7527329號函規定,免課房屋稅。⑸房屋設備 課徵有差誤又不合理,本大樓外牆1至5樓部分屬大理石牆 面,本處誤以金屬帷幕牆加價10%及使用之冷氣係為分離 式冷氣空調設備,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其加價5%計課 部分應予更正。另電扶梯屬活動性質生財器具,然早已停 止營業,如何生財,其加價2%核課實不合理,請重新裁 示等語。
4.惟按:⑴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 基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依首揭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則以房屋標準 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該屋所在地點之地段等級率(下稱地 段率)為準據。房屋因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致其 現值每受影響,此部分係以另訂之地段率標準表表現之, 該表並依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 價部分,訂定標準。可知商機良窳固有影響現值者,惟於 應行調整時,係藉地段率之增減為之。是以考量中區商圈 商機蕭條因素,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遂於90年5月22日召開 第1次會議,決議就該區○○○○地段率予以調降,並由 台中市政府以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962號函公告,



自90年7月1日起適用。按該施行日期係91年房屋課徵所屬 期間之起始,被告乃自開徵91年房屋稅起,依公告調降之 地段率核計房屋現值。在此期間,房屋稅條例亦於90年6 月20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5條規 定,就修正條文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修正為 「...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並經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46號函闡明:「...前次房 屋標準價格之評定,距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90年7月1 日)已逾3年者,請依上開規定重行評定。」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則於90年12月6日召開第2次會議就該重行評定事項 評議,除決議台中市「房屋標準價格」訂定攸關之「台中 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台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台 中市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 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及「台中市○○地段等級率標 準表」不予調整外,該表訂內容並經台中市政府90年12月 27日府稅財字第82805號函公告,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 準此,有關房屋現值評定之作業及程序既皆依首揭規定辦 理而符法制,則一經公告之標準單價及地段率,被告所屬 民權分處除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據以核算 稅額外,顯無嗣後得因景氣因素或原告之主張而得個別再 予以調整裁量之餘地。此亦經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 字第0900455793號函:「...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 示標準每3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 後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釋示甚明。又依同部70年11 月 24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釋「本部70台財稅第38462號函規 定仍應維持,但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 同一門牌號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 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 稅籍核課房屋稅。」是被告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門 牌號碼為中區○○路105之1號,核定其地段率為130%, 並無不合。縱如原告所稱建物係坐落於民族路上,其地段 率亦為130%而與建國路者相同。⑵按「稽徵機關適用『 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未領用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4點規定甚明。依此,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自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 載之資料為準。又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所 以如此,或係著眼於課稅之房屋數量龐大,倘以造價為單 價之依據,勢必因每棟房屋施工情形之繁簡,以及造價所 反映之建造至何程度有所不同,而難求齊一之認定。何況 ,提出之造價資料有無因隱瞞部分工程之給付而不實,或 每一造價所代表之建造、完成之程度是否均相同,除進行 審查、比對涉及營建專業技術之具備外,尚需逐案查核。 從而,以此方式作業結果所衍生之南轅北轍、不公平以及 窒礙等現象自亦接踵而來,乃滋生應將課稅價格標準化之 構思,並明定於本法條。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8判345 號判例:「原告所有房屋雖係向法院標購所得,惟課徵房 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被告官 署係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照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頒發 之新訂標準單價表所評之標準價格,核計稅額,與上半年 度核課等級相同。按之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台灣 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自非無據。 」及60判810號判例:「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 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 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 營業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 工廠部分減半)及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 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2倍以上,並提出台灣區營 造工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 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 現值,於法並無不合。」等,可益證實際造價尚非認定現 值之依據。再者被告於核定系爭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伊始 ,即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88年6月30日 中市稅財字第9988號函通知原告,該函同日由袁一如攜帶 原告及代表人印章到處並簽名領訖在案。至財政部86年12 月30日台財字第52051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由財政部 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作為營利事業估計固定資產 殘值後按其折舊歷經年數提列折舊費用之準繩,以避免營 利事業提列折舊之標準不一,造成營所稅課徵不公平之現 象產生,其與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1條授權評定,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並由被告引為計算 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 」1.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所定,房屋提列折舊已達一定年 數後即不再計算折舊,但照最低使用價格計算。兩者評價



的基礎各不相同,因授權目的範圍不同,在無逾越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下,自不因結果不同而謂有違平等原則之情 事。⑶房屋坐落地段等級適用標準,係由台中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 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是以,地段率應按整棟建築房屋所屬位置 認定之。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各層用途如下:地下 3層至地下6層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車空間兼 避難室;地下2層至地上22層為供商場等用途使用。質言 之,原告所有房屋僅地下3層至地下6層為停車場,非屬整 棟建物皆供停車場使用,自無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90府 稅財字第77961號公告之「台中市○○地段等級調整率適 用說明」6、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100 %計算之適用。⑷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7527329號 函釋:「××號12層大樓所設天井於頂層加蓋,如經查明 係為防雨之用,且僅供該大樓出入通道使用,未作其他用 途者,參照本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規定,准 免課徵房屋稅。」規定,係指大樓天井於頂層為防雨加蓋 並僅供通道使用者,因無樑柱或牆壁,自非屬房屋稅條例 第3條所定房屋稅之課徵範圍。然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 載,突出物係作樓梯間及機房之用。且樓梯間面積為187. 88平方公尺,已超過台中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4點 「頂層樓梯房若其面積未超過20平方公尺,不予計課。」 所訂不予計課之範圍,即無援引前述要點之餘地。至機房 部分,經參照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 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 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 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 討,並獲致結論如次:1、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 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 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 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可得系爭房屋頂層凸 出物縱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機房,仍無上開函釋免稅規 定之適用。⑸原核定系爭房屋坐落地下2 層至地上22層裝 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部分,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工 程合約書所載,13樓以上並未裝設,另經現場實際勘查結 果,13層至22層僅設有箱型冷氣機及冰水機(16層),而 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此部分業經以91年11月11日中市稅 財字第1200953號函復原告已更正在案。又系爭房屋設置 之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必需之設備,並因而增加房



屋使用價值,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除計算其房屋現 值,併課房屋稅外,依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尚須按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加價2%。至爭執大樓1至5樓外牆部分,管轄之民 權分處依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所指再行勘驗,並以94年7 月21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42002329號函復勘查結果,系 爭建物1至5樓外牆確已改為大理石牆面,惟該大樓全部之 玻璃惟幕部分面積已超過外牆10﹪,原房屋稅設籍時按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另加價10﹪課徵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主 張,顯無可採。
5.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7、368、369號等3件房屋稅事件,依原 告所訴事由,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合併辯 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人民 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 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 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 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⒈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⒊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30%以上增減時,應重 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 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⒈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⒊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 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 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 條例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修正前後第11條所明定。又「



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 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本府公告之。」、「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 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 為準據。」分別為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頒 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所 訂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105之1號之系爭 房屋全棟,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其91年、92年、93年房 屋稅額分別為12,885,302元、12,810,001元、11,986,627元 。91年度部分嗣因該房屋地下1至6樓構造別由原「鋼骨造」 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致適用較低之標準單價,地上16樓 變更用途為「夜總會」,此部分則適用較高之標準單價,又 地上13至22層勘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致毋須加價等 ,經被告機關重行核算結果,應納稅變更為12,867,872元。 原告均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將同條 第1項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者,係指納稅義務 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現值,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予以核計之情形而言,此觀同 法第7條規定甚明。至於房屋標準價格,如有增減,應重 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按年折舊,遞減其價格,此項標 準價值之評定結果,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並無個別通知之規定,此就同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觀之 ,亦甚明暸,本件原告系爭房屋現值,自原告申報後,固 應逐年依法折舊,惟被告機關依房屋標準價格,逐年核計 調整其當年度房屋稅,依法課徵,並無不合,其房屋標準 價格之評定結果亦無個別通知之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72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被告機關於核定系爭房屋 現值起課房屋稅伊始,即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以88年6月30日中市稅財字第9988號函通知原告,該函同 日由袁一如攜帶原告及代表人印章到處並簽名領訖在案( 見91年度原處分卷第118頁),原告亦未於30日內檢附證 件申請重行核計。故嗣後房屋標準價格,如有增減,應重 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按年折舊,遞減其價格,此項標 準價值之評定結果,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告即可 ,並無個別通知之必要。
㈡次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



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依首揭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則以房屋標準單 價、房屋折舊率及該屋所在地點之地段等級率(下稱地段 率)為準據。房屋因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致其現 值每受影響,此部分係以另訂之地段率標準表表現之,該 表並依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可知商機良窳固有影響現值者,惟於應 行調整時,係藉地段率之增減為之。台中市中區商圈因商 機蕭條,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遂於90年5月22日召開 第1次會議,決議就該區○○○○地段率予以調降,並由 台中市政府以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962號函公告, 自90 年7月1日起適用。按該施行日期係91年房屋課徵所 屬期間之起始,被告乃自開徵91年房屋稅起,依公告調降 之地段率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亦於90年6月20日公 布修正部分條文,並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就修 正條文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修正為「... 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 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並經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00454146號函闡明:「...前次房屋標準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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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