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羅美智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羅娟芝
羅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蘭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娟芝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蘭芳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由原告即長女羅美智、被告即次女羅娟芝與長男 羅俊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配偶羅士雄及次男羅元倫已先後 於繼承開始前之101年8月22日及109年11月4日死亡,且羅元 倫無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0所示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40,952元,其中 之406,609元已繳付遺產稅,存款餘額134,343元;編號14所 示華南銀行存款669,152元,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經原 告提領600,000元,存款餘額69,152元;編號18所示現金315 ,261元,為原告所提領前述600,000元,經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費256,000元、看護外勞安定基金6,000元及繳回溢領遺屬 年金22,739元後之餘額。
㈢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復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
㈣至被告羅俊彥空言主張「原告極端叛逆」、「被告羅娟芝無 視傳統倫理」,既非事實,且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又被告 羅俊彥所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僅其一人簽名,不生
分割協議之效力;另被告羅俊彥所舉「授權書」,為被繼承 人生前授權被告羅俊彥代為處理與兒媳林靚有關羅元倫遺產 分配事宜,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且羅元倫之遺產早經被繼 承人與林靚另行協議。
㈤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三分之一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娟芝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於111年10月11日具 狀陳明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請求、方法、比例及計算 等全部內容等語。
㈡被告羅俊彥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 存款部分沒有意見,這是國稅局調閱之相關資料,至於其他 財產,被告通通無從知曉父母親其他的動產,原告全部佔為 己有,如原告主張平均分配,應該列舉清單,其要的是紀念 ,不是動產的價值。又原告於父母生前已經取得二棟房子, 價值超過原告應分得部分,原告主張平均分配,不符公平正 義原則,應依法扣減。另被告羅娟芝對於遺產中被繼承人繼 承自羅元倫之600萬元部分,曾經表示反對,並且還公然羞 辱,極力阻擋被繼承人取得該部分遺產,所以其主張該600 萬元不能繼承,至於其他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沒有意見。是被告羅俊彥認為本件分割方式,應該是由其分 得950萬元,原告及被告羅娟芝各分500萬元,餘49萬元繳納 遺產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蘭芳於111年7月2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由原告、被告羅娟芝及羅俊彥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配偶羅士雄及次子羅元倫已先後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10 1年8月22日及109年11月4日死亡,且羅元倫無子女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羅元倫除戶謄本、臺灣省 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台灣銀行存款540,952元 ,其中406,609元已繳付遺產稅,存款餘額134,343元;編號 14所示華南銀行存款669,152元,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經原告提領600,000元,存款餘額69,152元;編號18所示現 金315,261元,為原告所提領前述600,000元,經支付被繼承 人喪葬費256,000元、看護外勞安定基金6,000元及繳回溢領 遺屬年金22,739元後之餘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繼承人喪葬費)估價單、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東縣政府111年8月5日府 人福字第1110168600號函及臺東縣縣庫支出收回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認屬實。又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且各繼承人 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
㈢至被告羅俊彥抗辯其無從知曉父母親其他動產,原告全部佔 為己有,如原告主張平均分配,應該列舉清單,其要的是紀 念,不是動產的價值;又原告於父母生前已經取得二棟房子 ,價值超過原告應分得部分,原告主張平均分配,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應依法扣減;另被告羅娟芝對於遺產中被繼承人 繼承自羅元倫之600萬元部分,曾經表示反對,並且還公然 羞辱,極力阻擋被繼承人取得該部分遺產,所以其主張該60 0萬元不能繼承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 且縱經本院向臺東地政事務所函調臺東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及5718建號(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另向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相 關帳戶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並促請被告羅俊彥閱卷後具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1、185至203及213至313頁),惟被 告羅俊彥始終置若罔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 狀陳述意見或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是被告羅俊彥上開所辯,
自無足取。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如附表所 示遺產均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且符合公平之原則,因認 由兩造就附表所示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應繼分 備 註 1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2 各1/3 2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 各1/3 3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 各1/3 4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 各1/3 5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9,333 各1/3 6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744,867 各1/3 7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30 各1/3 8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00 各1/3 9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00 各1/3 10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343 各1/3 540,952-406,609=134,343 11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5,160 各1/3 12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00 各1/3 13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59 各1/3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9,152 各1/3 669,152-600,000=69,152 15 債權 台銀之優存息 43,364 各1/3 16 債權 台銀之定存息 7,160 各1/3 17 投資 矽瑪科技(2,010股) 62,913 各1/3 18 現金 原告提領支付喪葬費等之餘款 315,261 各1/3 600,000-256,000-6,000-22,739 =315,261 合計 19,434,744
應繼分暨裁判費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裁判費比例 附註 1 羅美智 1/3 1/3 2 羅娟芝 1/3 1/3 3 羅俊彥 1/3 1/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