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黃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區分為5萬元及95萬元二筆),借款期間為11 0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並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6年 3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396%),如未依約清償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述二筆借款另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92萬4, 133元【計算式:4萬5,413元+87萬8,720元=92萬4,13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躲逆無蹤,催討無 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儲金利率 表、借款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 詢結果、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實地訪催照片、催告書、簡 訊通知紀錄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萬5,413元 111年9月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週年利率1.795% 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920%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920%之20%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920% 2 87萬8,720元 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週年利率1.795% 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按上開利率1.795%之10%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920%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920%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920%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