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279號
TTDV,111,繼,279,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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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魏世青


關 係 人 鍾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金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鍾昇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被繼承人徐金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號之二,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金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徐金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金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金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金波為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徐新平之繼承人,因聲請人與徐新平間有分 割共有物事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 0號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4月2日死亡,被繼承 人無其他繼承人,或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為後續 訴訟程序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 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前項公示催 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 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函、被繼承人徐金波之除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資料、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 承人徐金波繼承人不明,其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1. 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 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 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 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 同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向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及桃園律師公會徵詢結果,分別推薦關係人即地政士鍾 昇燁及林瑞珠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 )。又經詢問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表示希望由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鍾昇 燁具地政士執照,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 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鍾昇燁為被繼承人徐金波之遺產 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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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