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1年度,1號
TTDV,111,智,1,2023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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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和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芸禎
郭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1月3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7萬1,295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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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