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董學蘭
代 理 人 林茂盛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11
1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文有係於民國00年 00月0日出生,於108年10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 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董文有在大陸地區之胞姊,對董文有之 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抗 告人為董文有之胞姊,且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 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住民 親屬關係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董文有 之軍籍資料中均未記載抗告人為董文有之胞姊,故抗告人聲 明繼承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董文有之胞姊,業據抗告人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書為證 ,而原審所調查之相關兵籍資料中關於董文有親屬記載並不 完整,抗告人自小即被送到別人家為童養媳,對董文有來說 或許不具印象,但不影響兩人之血緣關係。原審對於書信中 有提及「舅」「外甥」等稱呼,而懷疑可能是堂表姊弟,在 親屬關係中「舅」係指母親的兄弟,而「外甥」為姊妹之子 女,董文有離家多年,談及母親之兄弟及聲請人姊妹之子女 ,洵屬正常,在在顯示抗告人與董文有之姊弟關係,如係堂 姐弟,董文有問候的應該是「伯、叔」而不是「舅」,如是 表姊弟,抗告人父親姓董,母親姓王,在中國早期沒有從母 姓,女性嫁人後,連名字都廢除,只留一個姓氏尋根,故母 親為「董王氏」,若抗告人與董文有是表姊弟,在那個時代 ,抗告人萬萬不可能姓董,原審容有誤解,為此依法提出抗 告,並聲明:(一)原裁定駁回。(二)請認可抗告人董學蘭為 被繼承人董文有之繼承人,並准許繼承聲請。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條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固 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 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 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主管 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觀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董文有之胞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董文有 除戶謄本、合照相片、書信4紙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 書、委託書為證。惟經原審就董文有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等 情,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查詢,經該處以111年8月23日東縣服字第1110004299號函檢 送被繼承人董文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 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住民親屬關 係表各1份,上開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內,並無記載任何親 屬。另原審依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調被繼承人董文有之軍籍資料,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以11 1年8月23日後臺東管字第1110005678號函覆略以:依董員兵 籍表家屬欄位記載:父(董維春)、母(?)因年代久遠, 字跡模糊,難以判定、妻(高美惠);兵籍卡家屬欄位記載 :父(董維春)、母(董王氏)、弟(董文山)、妹(董換 蘭)等語。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111年8月26日國陸人勤 字第1110157254號函檢送董文有之兵籍表1份,於該兵籍表 之親屬欄內,除父親、母親、妻外,別無其他親友之記載。 如抗告人董文蘭為董文有之胞姊,何以董文有從未在上開文 件中之親屬欄內為表示,上開由董文有所親自填載的資料, 應較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可採,則抗告人所提出 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二)抗告人雖提出董文有與抗告人合照之照片1張為證,抗告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該照片是董文有與抗告人一家 人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所拍攝的合照,然董文有未曾有入出境 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卷第25頁),董文有既未曾 入出境,豈有可能在大陸地區與抗告人等人合照,則抗告人 所提出之照片顯與事實不符。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書信4紙中 ,董文有與抗告人間雖以姊弟相稱,然衡諸常情,對於比自
己年長之女性以姊姊尊稱,並不能因此推定兩人間為親姊弟 關係,而書信中提到「侄子」、「侄女」及「舅」等稱呼, 僅為董文有提及與晚輩間之互動所為之稱呼,亦無法推定抗 告人與董文有間為親姊弟關係。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董文有的胞姊,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繼承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