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孫美琴
關 係 人 丁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松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美雲地政士(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營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傅松妹(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000號、民國96年10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傅松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傅松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傅松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傅松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傅松妹之土地共有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函查被繼承人 戶籍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丁美雲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 人傅松妹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