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劉懿霞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張秀
訴訟代理人 林亭云
李泰宏律師(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已領取系爭保險一次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 第3、12頁)」,原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民事補充 理由(五)狀減縮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卷一第209頁);原告又於111年10月4日,以民事補 充理由(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43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頁)。本院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請求,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86年間與訴外人林清下結婚,林清下於88年3月23日 死亡後,由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女兒林君憶為被保險人 、原告為受益人,於88年5月19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
單號碼AEAYA31900,保險金額500,000元,繳費期限20年(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以及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NY7475 40)、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MYG00600)。兩造口頭 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原告每年可領50,000元保險紅 利金,原告死亡後則由林君憶繼續領取。原告自91年起至99 年間係將全部保險費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林麗香,再由林麗 香轉交予保險公司,並不清楚林麗香實際繳費方式,以自92 年2月24日至99年12月30日保費金額6,650共繳23次、保費金 額6,596元共繳9次計算,共支付保費212,314元(6,650×23+6 ,596×9=212,314),自100年5月3日至108年2月19日期間,因 原告無力負擔保險費,以墊繳方式維持契約有效性,以墊繳 保費金額6,649元共33次計算,墊繳保費共219,417元(6,649 ×33=219,417),原告已付保費共431,731元(212,314+219,41 7=431,731)。於得領取還本保險金前,遭被告向新光人壽辦 理解約並由被告領走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 金),違背兩造先前約定。先位聲明,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系爭解約金585,127元。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保費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3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因林清下車禍往生,被告為保障原告及孫女林君憶,於88年 5月19日,以被告為要保人,林君憶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 益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以及新長安終身壽險、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被告負有交付保 費義務,原告僅為保險受益人,不負有繳費義務,保險公司 也不會向原告催繳保費,原告應該也不知曉保費金額及何時 繳納保費,其主張有將保費交予林麗香轉交之事,自非事實 。上開3張新光人壽保險之保費,自88年起至林麗香過世前 ,皆由被告囑咐林麗香開立支票交付,之後才改為墊繳,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隨時變更受益人, 原告何以指責被告不得解約,且所謂墊繳係以保險價值扣抵 ,並非原告所繳,系爭保費既由被告交付,被告於解約後取 回殘值,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於系爭保 險期滿後,由原告領取系爭保險之生存金或紅利回饋金,以 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非被告真意且非被告所為,均應負舉 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5月19日以被告為要保人,林君憶為被保險人,原 告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AEAYA31900,保險金額500,000元,繳費期限20年 ,生存金50,000元。
㈡被告已於110年3月11日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解約,並於110年 3月12日經新光人壽受理,被告解約後受款585,127元。 ㈢被告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之義務,並有權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㈣系爭保險契約自92年2月24日至99年12月30日止,已收取之保 險費共212,314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 由新光人壽墊繳保險費219,417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於系爭保險到期後,由原告領取系爭保險之 生存金及紅利回饋金的保險給付?
㈡原告有無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若有,繳費期間、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保險到期後由原告領取系爭保險之生存 金及紅利回饋金的保險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存在?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者,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僅為假設),系爭契約 之性質亦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蓋保險契約中繳交 保費之義務人為要保人,要保人並保有保險契約之解除(終 止)權及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保險契約之地位, 僅有單純之期待,僅能期待於保險契約屆期前,要保人未行 使保險契約之解除(終止)權或變更受益人,受益人方能取 得保險金,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屆期前,行使保險契約之解 除(終止)權或變更受益人,則受益人於保險契約中之期待 亦將消滅,故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被告既已於保險 契約屆期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卷一第83頁),則系爭契約 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已於系爭 保險契約屆期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生撤銷贈與之效果, 併予敘明。
3.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系爭解約金585,12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聲明為審酌。
㈡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1.原告主張以自92年2月24日至99年12月30日、保費金額6,650 共繳23次、保費金額6,596元共繳9次計算,共支付保費212, 314元,自100年5月3日至108年2月19日期間,因原告無力負 擔保險費,以墊繳方式維持契約有效性,以墊繳保費金額6, 649元共33次,墊繳保費共219,417元,原告已付保費共431, 731元云云,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下稱 系爭繳費明細表)所示,自92年2月24日至99年12月30日之 繳費記錄(即序號23-54),除序號24、54非以支票繳款外 ,其餘序號23、25-53皆以支票繳款(卷一第70-72、89-91 頁),而序號23、25-53皆以支票繳款部分,均由林麗香以 支票支付(卷一第101-124頁),並有證人王寶珠結證稱: 系爭保險契約當時是被告購買,一開始是被告給伊現金繳費 ,繳了幾次現金後,之後是被告叫林麗香開支票給伊,伊一 直收費到99年8月10日退休,要收錢伊都是找林麗香,沒看 過原告將保險費交給林麗香,也沒看過林麗香向原告要保險 費等語(卷二第31-32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麗香為被告之女,且林麗香亦以死亡,依社會常情觀 之,應以被告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常態事實,由原 告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變態事實,故本院認為自88 年起至林麗香過世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皆係由被告囑 咐林麗香開立支票繳交,較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自91年起至 99年間係將全部保險費以現金交付予林麗香,再由林麗香轉 交予保險公司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其自91年起至99年間係以現金交付予林麗香用以繳交全部 保險費,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顯不足採。 2.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繳費明細表序號53、54之保險費係收費 員向原告收取云云,然序號53登載之收費員為王麗霞,保費 付款方式係以支票繳款、序號54登載之收費員為「特戶」( 卷一第72、89頁),並有證人王麗霞結證稱:序號55-87季 繳保費各6,649元收費員均記載「墊繳整期」就是以保戶就 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墊繳保費之保單還是 繼續有效,「特戶」是客戶自己去超商繳錢,去超商繳錢所
需要的單據,公司可以直接寄繳費單給保戶,或是業務員拿 單子給保戶,以公司的紀錄來看,收費員是伊,收的是支票 ,但到底是跟誰收的,伊不清楚等語(卷二第83-86頁)。 是以,原告僅為受益人,並無繳交保險費之義務,系爭繳費 明細表序號54登載之收費員為「特戶」,承上所述,此部分 之保險費係原告自行持繳費單據至超商繳納,屬於對原告有 利及變態之事實,則原告應以其保有之繳費收據而為舉證, 然原告亦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明。綜上,原告對於系爭繳費 明細表序號53、54之登載,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予以推翻或 證明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本院認為系爭繳費明細表序號 53之保險費係由林麗香開立支票繳款、序號54之保險費係由 被告自行持繳費單據至超商繳納較為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仍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自100年5月3日至108年2月19日期間(即系爭繳 費明細表序號55-87,共33次,卷一第72-73、89頁),因原 告無力負擔保險費,以墊繳方式維持契約有效性,以墊繳保 費金額6,649元共33次計算,墊繳保費共219,417元云云,惟 查,被告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負有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費之義務,保單墊繳保費係指保戶在應繳保費時未 繳,在寬限期後,若保戶仍未繳費,保險公司就會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使保險契約繼續維持 有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 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 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 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 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 享有權利之一。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 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 、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 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 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 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繳納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要保人)所投保之 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對其享有實質上 之權利,其財產價值應歸屬於被告所有,則系爭繳費明細表 序號55-87共33次之墊繳保費,亦係以被告預繳保費之積存 所墊繳,原告主張由其墊繳保費即無理由,顯不足採。 4.綜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保費431,731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領之系爭解約金585,127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保費431,731元,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