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瀠琦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頌熙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惠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扶助律師
參 加 人 林寶順
林士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祥
參 加 人 林祐菁
訴訟代理人 林幼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同地段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收件字號一一一年政測字第○四○二○○、○四○三○○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2、編號A-3所示土地(面積各為二百一十三點 八八平方公尺、三百一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合計共五百三 十二點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設置 道路以供通行。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地號土地),就 被告所有同段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 準)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7頁、第3 5頁)。嗣經追加備位之訴及備位聲明,及因應土地複丈成 果,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8 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引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3地號土地 為袋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14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東縣○○鄉○○段0 0000地號,系爭14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鹿野)段971 地號土地,系爭143地號土地自系爭14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143地號土地四周為同段140、141、142、145、145-1、 151、152、153等地號土地所包圍,因無法通行至公路而屬 袋地,需藉由系爭14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因此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原告對系爭14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㈡系爭14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為種植沈香、牛樟,必須使 用馬力強的農機迴轉犁田機具(下稱系爭犁田機具)才能犁 田、深耕,太小台的犁田機具馬力不夠,且系爭143地號土 地內也要種植生薑、鳳梨,每2、3年就有深耕、翻土之必要 。其前於110年即種植沈香,當時本來還要補種,因不能入 園,現在必須整地重種。因原告使用之系爭犁田機具寬度逾 3公尺,為維護系爭犁田機具行經道路迴轉及工作人員安全 ,避免系爭犁田機具造成周遭農作物損壞及日後不必要糾紛 ,需留兩側空間,故原告應有路寬5公尺之通行範圍。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4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40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 件字號111年政測字第040200、0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B-2、編號B-3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共455.3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43地號土地多年來一直通行同段152地號 、151地號土地交界之中間地至公路,是系爭143地號土地與 公路間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 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 爭143地號土地應通行參加人所共有之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45地號土地,指附圖編號C-2、C-3所示土地)至公 路,為損害最小方案。蓋原告所有之系爭143地號土地雖分 割自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但被告是在系爭140地號 土地分割出系爭143地號土地之後向原地主買的,系爭140地 號土地原地主分割出系爭143地號土地賣給原告,被告並無 取得任何利益,故本件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如認原告就系爭1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該部分被告本亦作為自己耕作之道路 使用,故原告應以被告原使用之3公尺路寬為範圍,並以被 告現使用之狀態使用。原告請求設置路寬5公尺道路,就該 超過被告現行使用之道路範圍,應屬無據且傷害被告原種植 之作物,而以B路線(指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損害最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原告之系爭143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致形成袋地,依法僅能 通行被告之系爭140地號土地,不應通行參加人所有之系爭1 45地號土地。且系爭145地號土地未曾供人行走,亦無道路 可供通行,地勢起伏較高,目前由參加人之友人在其上種植 鳳梨使用,並非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方式。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分割前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即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嗣經臺東縣延 平鄉公所於民國49年9月間辦理土地分割,因而增加同段971 -1至971-8地號土地,其中971地號土地所有權由王阿茶取得 ,971-3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余鐮平取得。
㈡被告於81年7月7日以同年4月2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分割 後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40地號土地)、同 段971-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鹿寮段14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完成登記。
㈢原告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8月14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
爭14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鹿野段971-3地號)之所有權 ,並完成登記。
㈣參加人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5月8日買賣為原因,共同取得 系爭14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鹿野段971-4地號),並完 成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40 地號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143地號土地為袋地,其 對系爭1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道路以供通行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對系爭14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之範 圍為何?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143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 號土地至公路。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復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土地之一 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 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 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 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 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該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 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 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 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 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143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並非「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應通行參加人所共有之同段 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指附圖編號C-2、C-3
所示土地)至公路為損害最小方案云云。惟查: ⑴系爭143地號土地東鄰被告所有之同段142地號土地,西鄰參 加人所有之系爭145、145-1地號土地,南臨同段151、152地 號土地,北臨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而上開地號土 地均未作通行道路使用,其中系爭140地號土地種植鳳梨釋 迦、琵琶;同段142地號土地種植琵琶;同段151、152地號 土地種植鳳梨,部分則為雜草所覆蓋,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存 在;系爭145地號土地及同段145-1地號土地無作物【嗣參加 人於111年11月21日參加訴訟時陳稱上開2筆土地已種植鳳梨 ,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48頁】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 屬實,並有本院111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勘驗照片、地籍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97-2頁至第97-19 頁、第352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3地號土地為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可採。 ⑵系爭14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40地號土地,嗣被告於81年 間取得系爭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於95年間取得系爭1 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且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月21日以東關地登 字第1110000404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 有上開土地之(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地舊簿謄本及歷次 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09頁 、第112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48 頁、第151頁、第160頁)。而與系爭14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 段151、15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東縣○○鄉○○段000○ 00000地號,亦據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回復本 院在卷,並有地籍資訊查詢結果及同段151、152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第1 07頁、第108頁)。從而系爭143地號土地既於49年間分割自 系爭140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既為當時所有權人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任意行為造成之 結果,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嗣後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143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系爭140地號土地至公路 ,不能因此使參加人即鄰地系爭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負通 行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參 加人認原告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至公路,均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在系爭14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43地 號土地之後向原地主買的,系爭140地號土地原地主分割出 系爭143地號土地賣給原告,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利益,故本
件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7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不以分割前之原土地所有人為限。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就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方案,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 ,本院審酌:
1.本件系爭143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40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可供 通行之路線分別為原告所主張之A路線【即沿系爭140地號土 地與同段142、14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就141地號土地 北方界址點至道路部分,以被告設置於路邊之水管標誌為測 量點,往北平移3或5公尺。參本院卷第97-5頁、第352頁】 、B路線【即沿系爭140地號土地與系爭145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線,往東平移3或5公尺。參本院卷第97-5頁、第352頁】 ,其中A路線無論係以路寬3公尺或5公尺計算,其面積固均 較B路線同路寬之面積高出甚多【A-3方案使用系爭140地號 土地面積213.88平方公尺;A-3、A-2方案(即路寬5公尺) 使用系爭140地號土地面積532.6平方公尺;B-3方案使用系 爭140地號土地面積268.42平方公尺;B-3、B-1方案(即路 寬5公尺)使用系爭140地號土地面積455.34平方公尺】,然 B路線上有被告所種植之鳳梨釋迦,而A路線上已有被告開闢 供自己耕作使用之碎石道路,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12頁下方照片、第97-13頁至第97-15頁、第97- 16頁上方照片、第97-18頁、第97-19頁)。是若採B路線, 原告勢必須砍除被告目前所種植之鳳梨釋迦,新闢道路,相 較於A路線上現已有被告開闢、未種植農作之碎石道路,B路 線對被告所種植農作地上物之影響及如供通行之損害,反多 出甚多,故B路線如供原告通行對於系爭140地號土地整體有 效利用損害較大。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走B路線損害最小, 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14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為種植沈香、牛 樟,必須使用馬力強、寬度逾3公尺之系爭犁田機具犁田、 深耕,且土地內另欲種生薑、鳳梨,每2、3年有深耕、翻土 之必要,故應有路寬5公尺之通行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1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勘驗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17頁),且原告主張其種植沈香 、牛樟所使用之系爭犁田機具寬度為310公分乙節,核與本 院會同兩造至原告欲租借使用之系爭犁田機具放置地點現場 勘驗、測量結果相符,並有本院111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6頁)。本院考量:因 被告不爭執其開闢之現有碎石道路寬度為3公尺(見本院卷
第198頁),而系爭143地號土地周圍種植之沈香高逾2公尺 ,其內尚有高度未逾1公尺之沈香間隔一定距離排列等情, 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17頁)。又原告欲 租借耕作使用之系爭犁田機具兩旁設有側犁,有系爭犁田機 具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下方照片、第214頁下方照片 );併參酌租借系爭犁田機具之負責人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 稱,犁田機具之馬力隨機具大小而不同,且犁田機具刀口深 度亦隨機具大小而異,如有一定深耕要求,則仍須使用相當 大小之犁田機具;原告欲使用之系爭犁田機具還有裝設側犁 ,故系爭犁田機具行走時需留一定空間,避免側犁勾到旁邊 的物品,且迴轉時亦需留迴轉半徑;而生薑整地有2個方式 ,其中一個方法是用怪手挖1米深,第2個方法是用更深的三 板犁至少犁5、6公分深,再用系爭犁田機具做畦(見本院卷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依上所述各情,堪認原告 確有使用系爭犁田機具耕作系爭143地號土地之必要,並應 有路寬5公尺之通行範圍,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編號A-2、編 號A-3所示土地(面積各為213.88平方公尺、318.72平方公 尺,合計共53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與法相符,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設置路寬5公尺道路為無據云云 ,尚非可採。
3.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現有碎石道路為3公尺, 而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路寬為5公尺,原告自有開設(拓寬 )道路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致所開 設之道路淪為虛設,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上開規定 解釋,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請求,與法相符,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主張其就被 告所有坐落系爭14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收件字號111年政測字第040200、0403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2、編號A-3所示土地(面積各為213.88平方 公尺、318.72平方公尺,合計共532.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 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
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 明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現場履勘參加人所有之系爭 145地號土地,以明參加人土地上有無種植鳳梨作物(見本 院卷第386頁),然無論參加人土地上有無種植作物,本件 系爭143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至公 路,不能因此使參加人即鄰地系爭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負 通行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6條(敗訴 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 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 行為係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至參加費用則由參加人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