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梁雅如
陳良玉
蔡宜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鍾國偉
追加 被告 尤昌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詳如理由欄三、所述)准許。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追加被告尤昌富於112年3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不 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6日所為之訴之變更,且原告起訴係本 於契約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追加被告尤昌富部 分,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之提起形成訴訟,嗣又變更為 給付訴訟,所由基礎法律關係不同,難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 加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
三、本件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如下:
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訴時聲明:被告陳淑惠、鍾國偉應將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原 告。其中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移 轉予原告陳良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移轉予原告蔡宜芳、梁雅如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基地 ),且系爭建物內物品、設備皆留置於現場,不得破壞毀損( 見本院卷一第8頁)。
㈡復於110年7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尤昌富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淑惠、鍾國偉間就系爭建物於106年8 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11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鍾國偉應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追加被告尤昌富就系爭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陳淑 惠。㈣被告陳淑惠應於110年5月31日起,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印章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原告蔡宜芳、梁 雅如、陳良玉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分別共有登記。㈤被告陳淑 惠應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如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陳 良玉54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㈢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二)就上揭㈡所示聲明變 更為:㈡被告鍾國偉、追加被告尤昌富就系爭建物於109年11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淑惠所有。㈢追加被告尤昌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陳淑惠。㈣被告陳淑惠應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應將 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75頁)。
㈣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再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陳淑惠應給付原告陳良玉18萬元,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 如各5萬元。㈡被告鍾國偉應給付原告陳良玉54萬元,給付原 告蔡宜芳、梁雅如各15萬元。㈢追加被告尤昌富應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
㈤末於112年1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淑惠之 訴,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鍾國偉應給付原告陳良玉54萬元 ,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如各15萬元。㈡追加被告尤昌富應 給付原告陳良玉18萬元,給付原告蔡宜芳、梁雅如各5萬元 ,並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應將系爭建 物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2頁)。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即於民事起訴狀表明係依土地承租契約書及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9頁),並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25至26頁)。又原告提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亦有約定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25至26頁)。而系爭建物經被告陳淑惠於106年10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國偉,被告鍾國偉又於109年1 1月5日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尤昌富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32頁)。因系爭建物已 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尤昌富,原告方於110年7月23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尤昌富為被告,變更聲明如前揭三、㈡㈢所示 ,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淑惠、鍾國 偉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尤昌富返還系爭建 物予被告陳淑惠,以及陳淑惠應給付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76頁)。
㈡原告嗣又變更聲明如前揭三、㈣㈤所示,主張追加被告尤昌富 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後, 依民法第425條、426條之1規定,應受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3至176頁),故依土地承 租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追加被告尤昌富應 給付租金,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應交付 原告。
㈢觀諸上述原告歷次請求及主張之內容,均係本於土地承租契 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其歷 次請求及主張之目的,均係以該等租約之約定作為基礎事實 ,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承租人給 付積欠之租金。且原告於變更聲明如前揭三、㈡所示時,即 係以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尤昌富為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僅係因該等租約約定內容應於何人間受拘束有疑義, 方再變更其聲明如前揭三、㈣㈤所示。是可認原告先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而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原告變更聲明如前揭三、㈡所示後 ,即未再提出新證據資料,足見其得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確屬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