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被 告 陳昱辰
李中正
鄭陽偉
翁永芳
黃建偉
戴明偉
李培翁
林君美
黃淑琴
王國強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此些 均屬法律上之必備程式。又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 第343條規定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亦未記載各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未記載各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所犯法條(含項次),且應具體指明用 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 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
12年3月15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今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 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