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陽偉、李宗瑞、朱永芳、陳昱辰、楊國榮
、田逸鵬、田鴻銘、陳忠和、蘇彥騰、吳崇熙、黃淑琴、林榮彬
、洪毓成、曾永能、周明賢、張佳蓉、林志倫、張蓉蓉、張堉煒
、林定緯搶奪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謝清彥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書狀;前揭裁定書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 監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故其提起之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