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32號
TCBA,94,訴,332,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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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2號
               
原   告 陳尚芳即大芳行食品廠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94年4月1日衛署訴字第0930046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販售之「大芳喜神果醬」,經彰化縣衛生局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9號「 來德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抽驗,檢出含防腐劑(己二烯酸 0.72g/kg)與規定(標準為0.5g/kg以下)不符,案經彰化 縣衛生局於93年6月1日函移被告衛生局辦理,該廠再向彰化 縣衛生局申請複驗,檢驗結果檢出含己二烯酸0.57g/kg仍與 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3萬元,並限於93年9月30日前將市售暨庫存違規食品回收、 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依檢驗規定兩次檢驗落差上限僅得於10%之間,今 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26%,其間是否 另有違失,令原告至為不服。雖言「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然為前述檢驗結果,爰以同批遭退回之產品送至被告 衛生局檢驗,且經檢驗結果己二稀酸含量為0.48g/kg,符 合規定。原告將遭退回之檢體逕送被告衛生局檢驗,實乃 因不服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26%,所 為之自力救濟,情非得已,絕無推託諉過之意。況且判決 文中指所採取之檢體,經絞碎均質後,採取同一均質後之



檢體檢驗,本件系爭產品其精度本即不夠均勻云云,更令 原告難以信服。防腐劑己二稀酸之調製本應先經過精量, 予以充分溶解後,再加入食品中,斷無須再「經絞碎後採 取均質檢驗」,彰化縣衛生局所辯訴不僅太牽強附會,亦 實有推託諉過之嫌,原告製售之「大芳喜神果醬」行銷已 逾20餘年,向以信譽卓著著稱,實不堪衛生當局一時失查 ,嚴重影響原告商譽,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12條規定者,處 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之訴理由:「該廠販售之『大芳喜神果醬』經彰化 縣衛生局於93年5月13日在『來德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抽驗,檢出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72g/kg)經向彰化 縣衛生局申請複驗仍檢出防腐劑(己二烯酸0.57g/kg) 與規定不符;但依規定兩次檢驗落差上限得於百分之10 之間,但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百分之 26‧‧‧等云」。經查原告製售之「大芳喜神果醬」, 經二次檢出添加之己二烯酸均超過標準,與規定不符, 是以該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所指顯有推託諉過之 嫌。
⒊又查所謂兩次檢驗落差限於10﹪之間,乃指採取之檢體 經絞碎均質後之檢體檢驗,如經兩次檢驗其落差達10﹪ 而言,合先敘明,本件系爭產品其精度本即不夠均勻, 防腐劑(己二烯酸)之分佈自無法均勻,彰化縣衛生局 從系爭產品經兩次取樣檢驗出防腐劑(己二烯酸)含量 分別為0.72g/kg、0.57g/kg,仍與規定不符,且該兩次 取樣檢驗既非取自同一均質後之檢體,其檢驗結果落差 自然較大,況且兩次檢體之防腐劑(己二烯酸)含量均 超過標準0.5g/kg以下,足證原告系爭產品防腐劑(己 二烯酸)含量確與規定不符。
⒋又原告指稱自行送驗之同批退回產品「草莓果醬」經被 告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之防腐劑(己二烯酸0.48g/kg) 含量與規定相符乙節,查被告衛生局對廠商自行送驗之 產品,僅供廠商內部參考使用,且該報告僅對所送檢體



負責(被告衛生局檢驗報告已述明),又原告無積極之 證據證明該送驗之果醬與抽驗之果醬為同批產品,該自 行送檢之程序已與規定不符,自無法憑此檢驗結果作為 否定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之證據,原告所辯,核不足 採。本案「大芳喜神果醬」食品,既被抽驗添加防腐劑 (己二烯酸)超過標準,且原告亦不否認製售該系爭產 品,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從而,原處分與前揭規 定,既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⒌被告衛生局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而以其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處3萬元,係屬該法條所定最低罰鍰額度,已見從輕 ,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 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為之 規定‧‧‧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 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 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7日內就 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 及第3項所明定。又「己二烯酸可使用於果醬及果汁‧‧‧ ;用量以Sorbic Acid計為0.5g/kg以下。」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90年11月21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072463號公告有案。三、本件原告販售之「大芳喜神果醬」,經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 5月13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9號「來德食品廠股份有限 公司」抽驗,檢出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72g/kg)與規定( 標準為0.5g/kg以下)不符,由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6月1日



函移被告衛生局辦理,原告再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檢 驗結果檢出含己二烯酸0.57g/kg仍與規定不符。被告認原告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於93年9月30日前將市售暨庫 存違規食品回收、沒入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 化縣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食品檢體成績書、彰 化縣衛生局食品檢驗成績書、台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公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四、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檢驗規定兩次檢驗落差上限僅得於10% 之間,今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26%,其 間是否另有違失,令原告至為不服。原告以同批遭退回之產 品送至被告衛生局檢驗,且經檢驗結果己二稀酸含量為0.48 g/kg,符合規定。原告將遭退回之檢體逕送被告衛生局檢驗 ,實乃因不服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26% ,所為之自力救濟,情非得已,絕無推託諉過之意,防腐劑 己二稀酸之調製本應先經過精量,予以充分溶解後,再加入 食品中,斷無須再「經絞碎後採取均質檢驗」,彰化縣衛生 局所稱太牽強附會,亦有推託諉過之嫌,原告製售之「大芳 喜神果醬」行銷已逾20餘年,向以信譽卓著著稱,實不堪衛 生當局一時失查,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云云,然查: ㈠所謂兩次檢驗落差限於10%之間,乃指採取之檢體,經絞 碎均質後,採取同一均質後之檢體檢驗,如經二次檢驗其 落差達10%而言,本件系爭產品其精度本即不夠均勻,己 二烯酸防腐劑之分佈自無法均勻,經彰化縣衛生局從系爭 產品第一次取樣檢驗檢出己二烯酸防腐劑0.72g/kg,原告 不服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該局再從系爭產品第二次 取樣檢驗,結果檢出含己二烯酸防腐劑含量0.57g/kg,仍 與規定不符,該二次取樣檢驗既非取自同一均質後之檢體 ,其檢驗結果落差自然較大,況且二次檢驗己二烯酸防腐 劑含量均超過規定0.5g/kg之標準,足證原告系爭食品己 二烯酸防腐劑含量確與規定不符。縱然原告自陳將同批退 回之產品送至被告衛生局檢驗,且經檢驗結果己二烯酸含 量為0.48g/kg,符合規定,然該自行送驗之程序已與規定 不符,自難憑此檢驗結果作為否定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之證據,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之「大芳喜神果醬」食品,既經抽驗添加防腐劑(己 二烯酸)超過標準,且原告亦不否認製售該系爭產品,原 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而以 其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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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德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