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卞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卞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卞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 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橫跨4月 ,侵害法益類型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 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2及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1日 111年1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易字第93號 111年易字第72號 111年度易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易字第93號 111年易字第72號 111年度易字第10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10月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1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易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易字第10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4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