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5號
TTDM,112,聲,12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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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顥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執緩字第1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顥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 內(109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 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 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 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從而,縱受判 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3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9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暨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雖已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然迄至履行期 滿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僅履行113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6 7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2月8消 行字第1110002058號函附工作日誌、簽到表、執行手冊各1 份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 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二)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負擔上揭義務勞務及未於指定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未能把握機會,至履行期 滿日止僅履行113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本案判決所定之義務 勞務時數180小時顯有相當差距,業如前述。可見,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義務勞務,其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 之輕率態度,已彰顯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是倘受刑人未 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可持續受緩刑之利益,顯 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說明,已徵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 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 愆之緩刑目的,現已無從達成,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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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