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2號
TTDM,112,聲,12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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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號、111年度執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盧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富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4號 判決書、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 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均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罰幅度 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1.03.15 111.06.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4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1.05.17 111.07.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4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8 111.0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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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