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6號
TTDM,112,聲,11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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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玉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 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鄭玉興請求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 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



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 然因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 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標準,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 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
受刑人鄭玉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7日3時15分許 110年8月4日6時許 110年8月19日 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號、偵緝字第1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2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4號 執行中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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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