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號
TTDM,112,簡,2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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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
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門壹扇及農用抽水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第5列之「竊盜犯意」,補充為「竊盜之單一犯意」。(二)第6、10列之「小客車」,均更正為「小貨車」。(三)第9列之「(已發還)」,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 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 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陳旻昇 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並將之 變賣,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賣為現金)、手段、竊 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科,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本案竊得之物,已賣到玉里去,鐵門 及農用抽水機總共約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變賣(見偵緝 卷第59頁),惟經警方至被告所稱變賣處所之可能回收場, 詢問該回收場之負責人黃瑞穗,該人表示被告並無向其變賣 上開物品,且無被告變賣本案贓物之紀錄,有黃瑞穗之111 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25、27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述,真實性誠屬有疑,而難認被告確實以大約 2千元之價格變賣本案贓物。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並未將竊 得之物或變賣後之所得返還告訴人,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彭育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 旻昇位於臺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徒 手取下該處鐵門之鎖頭後,將鐵門拆卸下而竊取之,再接續 進入屋竊得陳旻昇之農用抽水機1台(已發還)得手,均以 前開小客車載運離去。後陳旻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打開鐵門鎖頭入內,然被告否認 此節,辯稱鎖頭只是掛著沒有鎖上,投手拿掉即可等語。觀 諸現場照片,可見該鎖頭整體均已鏽蝕,原先是否為可以上 鎖之狀態尚難確定,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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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