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57號
TTDM,112,東簡,5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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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莊瓊順 熟睡疏未注意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 、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一部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 前有竊盜、強盜、搶奪、偽造文書、毀棄損壞等前科,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400元及 黑曜石項鍊1條,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其中扣案之3,500元 及黑曜石項鍊1條,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外,其餘之5,900元,未經扣案,亦未歸 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戴翔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霄(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利用莊瓊順熟睡疏未注意 之機會,侵入莊瓊順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莊瓊順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持莊瓊順放置於桌上之鑰匙開啟書桌抽屜竊取1 ,400元及黑曜石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嗣為莊瓊順發覺報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高野大飯店地下停車場,徵得戴翔霄同意 ,於其皮夾及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3,500元及上開黑曜石項鍊1條。
二、案經莊瓊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瓊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41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有5,900元(9,400元-3,5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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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