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犯罪事實,補充為「林學夫能 預見其於酒醉後會因而脾氣暴躁、衝動、大吼大叫而與他人 起衝突,仍放任自己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4時許起開 始飲酒至同日17時許止,之後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外,與其母孔春妹發生爭執…」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林學夫固坦承案發時有和告訴人孔榮輝發生拉扯, 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酒醉斷片,對於案 發情形都不記得等語。
(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我當 時看到被告與他母親孔春妹正在爭吵,被告看到我出門便衝 向我,並將我家門前盆栽丟擲到門前空地,接著出拳打我的 右臉頰並把我推倒,造成我的頭部撞到牆壁等語明確(偵卷 第1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孔春妹於警詢、 偵訊時分別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接著衝出門到告訴人住 處外面,順手拿起門外花盆仍向告訴人,但未砸中告訴人, 之後出手攻擊告訴人右臉頰,導致告訴人頭部撞到牆壁,我 便拉住被告,不要再讓告訴人繼續受到傷害,後來劉憲明也 過一起勸架等語;證人即鄰居劉憲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咆哮、大聲指責告訴人後,就先回到家中 ,之後聽到告訴人哀嚎聲,就趕過去告訴人家並阻止被告攻 擊告訴人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 28頁、第103頁),且告訴人之傷勢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有 前揭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喝醉酒,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不知情等 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只記得我和告訴 人有互相拉扯,也有感受到頭部受到撞擊,之後就被3至4個 人壓制了等語(偵卷第17頁、第97頁),足徵被告對於當時 外界刺激尚有一定反應,就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遭人壓制 等情,並非毫不知情,此與行為人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無 法依其意志控制身體之情形,顯有不同,其所稱因酒醉而不 知情等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被告前於99年間因殺人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 觀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係因被告當時有酗酒之 習慣,並能預見其於酒醉後會因而脾氣暴躁、衝動、大吼大 叫而與他人起衝突,辨識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減低,竟仍放 任自己飲酒過量所致等情,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8頁), 則被告對於自己飲酒過量可能導致上述衝突危險發生,尚不 能推諉不知,縱本案因其過失而自陷於上述酒醉狀態,依刑 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其犯行仍應負責,此即刑法上所稱 之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可資 參照),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遠親關係, 被告亦明知自己酒醉後有上述衝突發生可能性,竟仍放自己 飲酒過量之情形下,率爾徒手揮打、推倒告訴人之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部鈍傷之傷害,顯見被告對飲酒行為控管能 力不佳,亦漠視他人之身體權,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仍 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林學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夫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外,與其母孔春妹發生爭執,竟因不滿遠親孔榮輝勸 架,旋即前往孔榮輝位於同鎮三民路255號住處外,砸毀置 放該處之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毆打孔榮輝及到場阻止之劉憲明(劉憲明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致孔榮輝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孔榮輝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學夫雖供稱不記得情節,然亦表示記得有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等語,且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孔榮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孔春妹、劉憲明、孔智杰、陳子耘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尚有出言「我要殺你」等語,認其涉有 恐嚇罪嫌部分,參以被告出言當時係欲出手毆打告訴人,業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足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 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故本案被告涉及恐嚇部分,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