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更正為「偵查中坦承」。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 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請 求協商刑度為拘役20日,並同意檢察官據此求刑,及被告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葉俊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呈前因與楊秉融互有爭執,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時 許,在不詳地點,於其個人所申用、暱稱「d.gua.730」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並設定為公開之限時動 態網頁,張貼楊秉融臉部且載有「幹小垃圾下次再遇到,林 北就用砍の」等語之恫嚇言詞,令楊秉融閱後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1張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請 依被告在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之刑期,判處拘役20日,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