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78號
TTDM,112,東原交簡,7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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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4行「小客車」更正為「小客貨 車」。
二、核被告宋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致他人及自己均受有車損,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公」、個人教育程度 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偵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宋世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20時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大台東釣蝦場)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 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3時32分許,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同市中華路2段與漢 陽北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趙文碩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發現其臉色潮紅、口吐酒氣,並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文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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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