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65號
TTDM,112,東原交簡,6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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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李杜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杜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杜山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7時10分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 長濱鄉城子埔地區某工地,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20日19時5 分許,李杜山駛經臺東縣○○鄉○○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 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追撞張金義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金義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後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20)日19時48分,測得李杜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杜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游鈞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現場測繪圖、車籍資 料(車號:000-00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 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08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 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 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明確,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 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逾越法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自後追撞他車致傷 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屬重大,所為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 為木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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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