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王宏祿
相 對 人 文化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3日裁定駁回,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具狀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5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 異議逾期為由,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6年7月19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 人收受後,不服裁定,於106年7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 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當事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僅是 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未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該處乃異議人之父王金福居住,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王 金福未拆閱異議人之信件,故異議人得知支付命令已是在10 6年7月份後,異議人已於知道20日內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戶 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為送達,已於106年6月8日 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 議人之父王金福,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 令、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異議人 於異議狀所記載住址,仍為前開戶籍地址,可見王金福確實 具有代異議人收受郵件(含訴訟文書)之權限,且能及時轉 交訴訟文書於異議人,俾使異議人得以在法定期間內再具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據此可知,本院非訟中心將相對人聲請核 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 地址,並由王金福於106年6月8日代為收受送達,依前引規 定,即於送達當日106年6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中市豐原區應加計在途期 間3日,故異議期間加計該3日,至106年7月3日屆滿,揆諸 上開規定,異議人本應於106年7月3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 人卻遲至106年7月12日始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 亦有民事異議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