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32號
TTDM,112,東原交簡,3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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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方美琳於民國111年01月07日21時 27分許…」,補充為「方美琳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7 日21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



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 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方美琳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可憑 (偵卷第29頁、第40頁),依上開規定,僅得騎乘輕型機車 ,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 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 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 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2至43頁),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 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並 輕忽行車規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 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 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家憲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診所掛號台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4千至2萬5千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個 就讀國小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支付第1期調解金額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45頁),顯見其悔悟之意,並參考告訴人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期約50期,乃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院112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方美琳應給付聲請人許家憲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先給付壹拾萬元。 ㈡餘額參拾萬元分期給付,並自112年5月起每月各給付陸仟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除上開金額外,另應再給付壹拾萬元之違約金。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戶名:許家憲,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方美琳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琳於民國111年01月07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至臺東市更生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左轉,適許家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騎乘776-EV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家憲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臉 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正中 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左側中指遠端指節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許家憲委任傅爾洵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美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53341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許家憲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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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