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
國94年7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6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1年11月3日向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大湖鄉○○村○○段86-10地號等6筆水田耕地上游東 興第1水圳公有圳路底下埋設塑膠管之疑義,請求釋示。經 被告於71年12月28日以(71)府建水字第117014號函覆以請 自行協調,或申請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嗣原告於93年 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前揭被告71年12月28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被告於93年12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14067 號函覆「查本案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案,建請台端逕向司法 機關陳請辦理。」;原告於94年1月3日再次向被告陳稱前揭 71年12月28日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6 日以前函覆。被告乃再於同年1月18日復以,前揭71年12月2 8日71府建水字第117014號函之覆文內容係為觀念通知,非 行政處分,自無有效、無效之疑義等語。原告對前開93年12 月29日府建水字第093014067號函及94年1月18日府建水字第 0940007709號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93年12月29 日府建水字第0930141067號函及確認被告71年12月28日71府 建水字第117014號函為無效,並請求就其71年11月3日之申 請釋示案發回被告辦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71年12月28日(71)府建水字第117014號函之 行政處分無效。
⒉撤銷被告93年12月29日府建水字第093014067號函及經 濟部94年7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62460號訴願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錦鳳、賴錦麟、徐進添、徐進富、 蘇阿添等5人(下稱賴錦鳳等5人),世居延續1百多年 來,共同利用上流下接順水流簡易方法,引用坐落大湖 鄉○○段68之30、31、86之12、13地號與同段88、88之 1、84、84之8、90之11地號間,公有水圳路內水源,予 以灌溉各人所有農田,合計1.6甲地農作物。此既已為 地方習慣且合於公序良俗,況於52年12月26日經原告及 賴錦鳳等5人共同為分水之協議,即為水利法第42條第4 款規定免為水權登記之合法水權。
⒉嗣原告於71年9月間,為避免應分得有限水量滲透流失 或被盜取等損失之計,在絕對不影響他人灌溉用水及原 有公共排水功能等原則下,同時徵得賴錦鳳等5人之同 意,利用前揭公有水圳路底以下約15公分處,埋設4英 吋塑膠管,予以引導應分得水量至農田搶救灌溉農作, 同時於71年11月3日將上開情形向被告報備在案。詎被 告不按水利法第46條第2款但書規定辦理核備,反以71 年12月28日(71)府建水字第117014號函覆「查所詢各 點與農民權益有關仍請自行協調或申請該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迄今未再作任何處理,惟該函顯已違背前揭既 成習慣及水利法第42條第4款、46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 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依同法第110條第4款規定自始不生效力。 ⒊原告前於93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其71年12月28日 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不表示該處分係有效或無 效,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原告乃於94年1月18日 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受理後已逾3個月之久,仍未作 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濟部已於94年7月22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被告答辯:
⒈按原告對被告93年12月29日府建水字第0930141067號函 所提之訴願案,目前仍在經濟部審議中,訴願仍處於進 行狀態,原告逕提本件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規定不符。
⒉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被告71年12月28日府建水字第1170 14號函所為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自非確認之訴之標的。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 所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同法第3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 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9號暨62年裁字第41 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是提起確認 無效之訴,其所確認者亦應屬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自不待言 。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前於71年11月3日向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 鄉○○村○○段第86-10地號等6筆水田耕地上游東興第1水 圳公有圳路底下埋設塑膠管之疑義,請求釋示。經該府於同 年12月28日覆以請自行協調,或申請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 語。嗣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前揭71年12月28 日71府建水字第117014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93 年12月29日函覆「查本案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案,建請台端 逕向司法機關陳請辦理。」;原告於94年1月3日再次向被告 陳稱前揭71年12月28日71府建水字第117014號函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並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前函覆。被告乃再於同 年1月18日覆以,前揭71年12月28日71府建水字第117014 號 函之覆文內容係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無有效、無效 之疑義等語。原告對前開94年1月18日府建水字第094000770 9號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93年12月29日府建水 字第0930141067號函及確認被告71年12月28日71府建水字第 117014號函為無效,並請求就其71年11月3日之申請釋示案 發回被告辦理。
三、經查,被告前開93年12月29日府建水字第0930141067號函文 ,僅係被告針對原告前於71年11月3日向其申請釋示公有圳 路埋設塑膠水管疑義乙案,覆以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案,並 建請原告逕向司法機關陳請辦理,此有該函在本院卷可稽。 核其函覆內容乃單純事實之敘述,及屬建議性質之觀念通知
之一種,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而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經 核尚無不合。原告復瓶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復查被告前揭71年12月28日71府建水字第117014號函,係原 告擬在公有水圳底下埋設塑膠管,引水入田是否符合水利法 規定?及應取得何機關之許可?是否需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上游耕作人不依慣例,自然洩洪,人為故意堵塞,造 成下游耕作水田損害,可否申請賠償?如何提出手續及向何 種機關辦理?於71年11月3日以申請者向被告請求析示公有 圳路埋設塑膠水管疑義,經被告覆以:「查所詢各點與農民 權益有關,仍請自行協調,或申請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揭函在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之上揭函 覆,亦係就原告請求釋疑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 建議應為如何處理之觀念通知,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 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 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原告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 屬訴願救濟範疇尚無不合。原告時非屬行政處分之事項向本 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 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