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仲亨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 2年3月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3 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 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 109年4月8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清單 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並於109年4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質相 同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1 至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刑案查註 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4 頁、第73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業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 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則被告前既因上開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 類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廖仕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離婚、需要照顧中風的父親之生 活狀況,及自述因行動不方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 體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3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遭竊現金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許仲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 仲享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2日14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廖仕閔住處,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 該處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 去,嗣廖仕閔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仕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監視器擷圖照片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許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最後一次並於109年4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 盜罪,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闡 述有關累犯事實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要旨,依法調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賠 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