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9號
TTDM,112,撤緩,9,2023031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稚妤(原名:朱欣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原金簡字
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稚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稚妤(原名:朱欣美)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原金簡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 案。於緩刑期內(111年2月8日至112年3月8日止)未依規定 給付告訴人胡家禎柯春玉共新臺幣(下同)68,123元之賠 償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電詢告訴 人胡家禎柯春玉後,皆表示該員僅給付一期之金額,後續 皆未再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 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000元,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胡家禎柯春玉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 人迄今僅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向胡家禎柯春玉給付一期 之金額,後續皆未再給付,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撤緩字第35號卷第21頁、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 3號卷第51、53頁),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 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並向本院陳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每月5,000元,請 求給予緩刑,本院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 機會,始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 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上 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經臺東地檢署發函促請 履行(執緩卷),均未為任何給付,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電詢受刑人後,始表示自己經濟狀 況不好希望延展日期,並承諾之後會按照時間於每月26日匯 款,而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至胡家禎柯春玉之帳戶 ,本院因而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院111年度撤 緩字第35號),惟受刑人後續仍未再向胡家禎柯春玉為給 付,亦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是其有長時 間遲延給付之情形,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況且被害人未獲清償 ,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 感不合。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 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 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