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鎬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鎬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鎬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匯款至告訴人郭宥蕙指定之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11年12月31日止,未履行完成 前開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1 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 付上開款項支付與告訴人,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傳訊受刑人到庭執行沒收 ,並陳報該緩刑條件履行情形,然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執行傳
票後並未到案,復無在監押,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向臺 東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為任何給付等情,有臺東地檢送達證 書、112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陳報狀、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 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再徵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另案因涉侵占 罪嫌,經臺東地檢署通緝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且故意不履行之情,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