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顏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
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育民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育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5 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詎被害人潘昱羽來電告知受 刑人未支付任何一期損害賠償金,而被害人陳思穎、李偉志 、許瀞云、吳承文經電詢後,亦皆相同表示,聲請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再致電受刑人,惟其行動電話均關機 ,又於111年11月24日函催寄送匯款證明過署,然仍未獲回 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7份、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東檢亮壬111執緩105字第1119016 174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 地址: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臺東縣○○鄉○○村0鄰○ ○路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 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5年(下稱本案
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 許瀞云、侯羽昀、陳思穎、李偉志、李宜芳、吳承文、潘 昱羽、曾士綱各共3萬2,666元、4萬6,666元、20萬5,333 元、1萬8,666元、5萬5,999元、2萬7,999元、933元、1萬 8,666元(下合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1年8月31日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各1份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且截至本院為本件裁 定前,迭經:1、聲請人以111年10月11日東檢亮壬111執 緩105字第1119013981號函、111年11月24日東檢亮壬111 執緩105字第1119016174號函通知、督促履行本案緩刑負 擔無果,期間併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二次電話聯 繫無著;2、本院以112年1月16日東院漢刑和112撤緩1字 第1120000922號函通知倘已履行,應檢附憑證過院,或尚 未履行時,應陳明是否仍有履行意願,乃至於未能遵期履 行之正當事由後,猶未有所作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10月11日東檢亮壬111執緩105字第1119013981 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 址: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臺東縣○○鄉○○村0鄰○ ○路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 人:顏育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東檢 亮壬111執緩105字第1119016174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鄉○○路000 巷0弄00號、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1月16日東院漢刑和 112撤緩1字第1120000 922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受送達人 地址: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 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亦堪認定。(三)又考諸受刑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業曾供陳:伊目前有工 作上班,如分期可每月賠償6、7,000元等語,併經其於「 刑事答辯狀」載述「三、被告……願意於能力範圍內(每月 賠償新台幣7,000元)賠償被害人。」、「五、被告無前 科,已坦承本案犯罪,懇請 鈞院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 項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同意以附表作 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等語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緩刑負擔經核係與 受刑人前開供述內容無違,顯屬受刑人所得預期,併為其 經濟能力所及,更屬本案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是受刑人
既經多次催促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無果,復未就己身未能遵 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提出說明,則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乙情,當堪認定,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自已 難期待受刑人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宣 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