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誠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68號、111年度
偵字第3436號、111年度偵字第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治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誠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 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按身分不詳、綽號「小軒」之人之請求,於民國110 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己身所申設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均提供予「小軒」,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後「小軒」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方 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 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1、藍子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2、陳柏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3、許和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4 、李道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往來明細 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軒」,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 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 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或提領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 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 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 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又被告係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 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6日東檢亮黃 111偵2768字第1119011833號、111年10月12日東檢亮地11 1偵3436字第1354號、111年11月17日東檢亮黃111偵948字 第1119015944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均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即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之風險,竟僅因「小軒」請求,即為本件犯行而放任 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 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被告 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業逾100萬元,整體 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尤以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 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其為建築工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有所主張,併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證人藍子鴻 、陳柏州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刑事陳報狀、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廖榮寬、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藍子鴻 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藍子鴻,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藍子鴻陷於錯誤。 藍子鴻於110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16萬7,450元。 本案帳戶 證人藍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永豐銀行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2 陳柏州 自110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陳柏州,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陳柏州陷於錯誤。 陳柏州於110年8月17日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柏州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 3 許和平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許和平,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許和平陷於錯誤。 許和平於110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臨櫃匯款45萬4,324元。 本案帳戶 證人許和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4 李道明 自110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李道明,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李道明陷於錯誤。 李道明於110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李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