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朱晃成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至27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 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 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 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 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 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 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 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既屬派生證據,而被告未曾就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上揭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 真實性等事項表示意見,是就累犯事項難認業已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爰不逕持之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兼衡其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7 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背景為清潔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1977號毒偵卷第9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 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於111年 6月1日15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晃成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坦承於111年5月間,在艋舺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1年6月1日15時5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60089號之事實。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600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