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
6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1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致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使邱翊宏得以該信用卡付款,而刷卡112 次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萬3,551元,致生損害於王平國 及玉山銀行。」;證據部分另補充「玉山銀行民國112年2月 1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45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先後共112次盜刷告訴人王國 平之玉山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復於起訴 書所示時間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商品,不僅損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0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 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 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其侵占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3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金額共計8萬3,551元,均為其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邱翊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宏與王平國為朋友。邱翊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許 ,受王平國委託而持王平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 000-0000-****-****號,詳細信用卡號碼詳卷)並駕駛王平 國之汽車代為加油,詎邱翊宏加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該信用卡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邱翊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該信用卡消費一定額度以下免簽名之特性,於111 年6月26日22時3分許起至同年7月11日21時46分許止,持上 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使邱 翊宏得以該信用卡付款,而刷卡112次共計消費新臺幣(下 同)83,551元。
二、案經王平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翊宏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國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黃忠偉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王平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與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共1 12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詐欺取財所得83,551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並刷卡113次共計84,011元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辯稱:信用卡是王平國請我幫他加油時給我的,加油後 我沒有把信用卡還給王平國。交易明細的第1筆460元是王平 國授權我的等語,核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中,於111年6月26日9時12分許,在東進加油站之消費460元 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給邱翊宏現金請他幫我加油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 本署傳喚未到,未能具結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111年6月26日9 時12分許之消費係得告訴人授權為之,是被告應僅持卡消費 112次共83,551元,且被告應係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而非 竊取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就竊盜罪嫌部分,與前開經 起訴之侵占罪嫌係同一犯罪事實,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該 111年6月26日9時12分許之刷卡消費460元,與前開經起訴之 112次詐欺取財行為,屬接續之一行為,均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