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
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9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且本案係被告第6次 酒駕經查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隔夜休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 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3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振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居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3月25日20 時許,在臺東縣○○市○○○0段000巷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 於111年3月26日0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離去。嗣於111年3月26日09時2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行經臺東市○○○0段000號旁時,因牌照破損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3 月26日09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