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1號
TTDM,112,刑補,1,202303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償請求人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請求補償之標的;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四、管轄機關。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無罪,且警員誤 會亂寫、告訴人無直接指認,各恐有偽造文書、誣告之嫌, 現因行政程序明顯有誤,致其遭誤關甚久,至今已68日,復 加計先前93日,共約163日,爰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請求賠償合計約48、49萬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1、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2、有代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3、請求補償 之標的;4、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 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5、管轄機關;6、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亦經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明確。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雖以書狀即「申訴書聲明書」向本院提出 請求補償,然本院核該書狀所載關於補償請求人之性別、年 齡、住所或居所、管轄機關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其請求 意旨係屬空泛如前,顯未臻明確,亦無從認業就請求補償之 標的、事實及理由均予具體敘明,尤未同時附具請求補償所 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 關之證明文件,是補償請求人本件請求之程式於法有違,爰 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請求。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