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6號
TTDM,112,交易,26,202303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雨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
交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雨儂於民國111年02月1 3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某處飲用米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8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陸橋由北往南車道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黃坤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坤政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 壓砸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 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應製作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 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 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 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 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 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99號為 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2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1年7月21日,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臺東地檢檢察官遂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 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 月10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卷附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及其上收文職章在卷可憑( 見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卷第1頁;本院交易字卷 第5頁至第7頁)。
 ㈡然查,被告於103年2月5日即遷入現戶籍地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本院東交簡 字卷19頁),惟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僅送達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嗣於112年1月17日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經本院電詢該派出所警員 ,派出所警員亦稱迄今未有人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 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東地檢送達證書及本院112年3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東地檢111年度 撤緩字第9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 況被告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行,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上所載被告住所亦係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足見臺東地檢於本件偵查期間 ,確實知悉被告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且遍巡全 部卷宗,亦無被告陳報其居所為同路段638號之相關資料。 至臺東地檢111年度交查字卷第370號卷第11頁筆錄固記載被 告籍設同路段638號,然此與前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符, 應係誤載。再偵查中傳票寄送同路段638號,由被告之父親 代為收受,且被告亦確實到庭,固有該次傳票送達證書1份 可佐(見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號卷第80頁;臺東地檢 111年度交查字第370號卷第11頁),此或可證明該處由被告 家人所居住,然不排除係鄰人指引郵務人員送達,無由認為



係被告實際居住之居所,是本件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 被告之住所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送達,始為合法,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未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 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