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號
TTDM,112,交易,1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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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卿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卿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要旨之同一法理,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 ,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 罪名之列)。茲被告與告訴人蔡宗宏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偵移調 字第20號民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3月6日向本院所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楊卿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卿勇知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0年2 月6日8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 該路段與杭州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 天氣晴朗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能見度 佳,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蔡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 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宏受有左側嵌頓性橫膈 疝氣、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左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楊卿勇於肇事後,因無照駕駛,深恐無法請 領責任險理賠且需負重責,隨即於現場撥打電話予其子楊宗 晟,並令楊宗晟向到場員警謊稱楊宗晟為駕駛人而頂替之( 楊宗晟所涉頂替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282號為緩起訴處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緝,始知悉楊卿勇真正駕駛人 。
二、案經蔡宗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宗宏發生碰撞,並留待現場等待其子楊宗晟到場後,令楊宗晟謊稱為肇事者而頂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又由其子楊宗晟到場謊稱為肇事者而頂替之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10月12日信警偵字第1100027323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有過失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駕駛人身分證號查詢結果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宗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宗晟)、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移調字第20號民事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作為被告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量刑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積極面對 自己肇事之過失,要求其子楊宗晟代為頂替,徒耗司法資源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又拒不履行調解條件,此 有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證據各1份可佐,難認被告經歷偵查程 序後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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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