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1號
TTDM,111,金訴,6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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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靜瑜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巫靜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分別向陳冠廷陳姿宇鄭聖玲林毓庭徐妍彤、黃建儒,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及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巫靜瑜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蔡雯琪」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可認巫靜瑜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蔡雯琪」使 用。嗣「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 ,分別向陳冠廷陳姿宇鄭聖玲林毓庭徐妍彤及黃建 儒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陳冠廷等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巫靜瑜依「蔡 雯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 領,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陳冠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廷陳姿宇鄭聖玲林毓庭徐妍彤及黃建儒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靜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廷陳姿宇鄭聖玲林毓庭徐妍彤、黃建儒(下合 稱告訴人陳冠廷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29頁、第49至53頁、第75至77頁、第101至102頁、第119 至123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陳冠廷之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陳姿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照片3張、匯款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鄭聖玲之手機對話 記錄截圖照片22張、告訴人林毓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照片8張、告訴人徐妍彤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建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8張、本案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4張、被告與「蔡雯琪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購買泰達幣繳款證明各1份可憑(偵 卷第45至47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93至97頁、第115 至117頁、第137頁、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5頁、第173 至175頁、第179至283頁、第284至291頁),是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陳冠廷等人轉入本案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後, 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已屬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蔡雯琪」使用,並依指示將 告訴人陳冠廷等人被詐款項提領後並購買泰達幣,且交付過 程僅與「蔡雯琪」對話,我也覺得「蔡雯琪」應該是同一人 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 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 示將告訴人陳冠廷等人遭詐款項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其非實 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蔡雯琪」分屬 不同之人,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陳冠廷等人實 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冠廷等人遭詐 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 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房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離婚、需要扶 養2個正在就讀高中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林毓庭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 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 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冠廷等人之 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 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 參告訴人林毓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告 訴人陳冠廷等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陳冠廷等人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 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陳冠廷等 人所遭詐款項,已依指示提領及購買泰達幣,堪認已如數交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 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二)另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 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廷 於111年5月4日,以網路購物需先支付款項後寄出商品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6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姿宇 於111年5月4日10時許,以網路購物需先支付款項後寄出商品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7時11分許以ATM轉帳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3 鄭聖玲 於111年5月4日17時許,以網路購物需先支付款項後寄出商品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7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張1,400元至本案帳戶 4 林毓庭 於111年5月4日18時20分許以網路購物需先支付款項後寄出商品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00元至本案帳戶 5 徐妍彤 於111年5月4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購物需先支付款項後寄出商品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6 黃建儒 於111年5月4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購物需先支付款項後寄出商品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8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4日17時11分 臺東縣○○鄉○○路00號 6,600元 2 111年5月4日17時14分 同上 17,000元 3 111年5月4日17時33分 同上 6,400元 4 111年5月4日19時28分 同上 10,000元 5 111年5月4日19時29分 同上 11,400元 6 111年5月4日21時1分 同上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冠廷 2,000元 1.告訴人林毓庭部分,被告應匯入其 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銀行代號: 004、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其餘告訴人之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2 陳姿宇 17,000元 3 鄭聖玲 1,400元 4 林毓庭 3,400元 5 徐妍彤 1,500元 6 黃建儒 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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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