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6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 」之成年人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 人,並於106年8月15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宇華,佯 稱係友人楊明政,急需借款,致陳宇華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月21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陳柏欽於 106年8月22日,受「阿傑」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渣打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阿傑」,「 阿傑」再將其中5,000元交給陳柏欽作為酬勞。嗣陳宇華另 於106年8月23日,至臺東卑南郵局,以其夫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宇 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5至229、239至250、281至2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封面影本暨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7028號函暨附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 7至14頁反面,偵卷第5、7、16至18頁,偵緝卷第67至9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伊認為僅有與 「阿傑」一起為之,對於其是否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 無認識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 之人與向告訴人陳宇華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且依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 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 門,被告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惟尚不得以此遽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 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 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 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且刑法第339 條與第339條之4間,僅涉及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之增減,復 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見本院 卷第284、293頁),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 告知之義務無異,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 權無所妨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 明。
(二)是被告與「阿傑」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其數行為 間難以強行割裂,爰認之為接續為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而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就增加 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另考量其犯行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情形,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 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防火門技師、月薪約4至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 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 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稱其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獲取5,000元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2頁),該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金額,被 告既已將之交付予他人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 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