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4號
TTDM,111,訴,164,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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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戊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第4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戊陳羿丞吳東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蘇家戊陳羿丞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等所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蘇 家戊、陳羿丞曾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東昇則多有 經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規避刑事訴追之客 觀行為。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蘇家戊於民國111年6至8 月間即涉犯3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羿丞於111 年8月間即涉犯1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東昇於1



11年6至8月間即涉犯1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 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訊問被告等,並 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等於111年12 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6日訊問及112 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等 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等所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 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蘇家戊、陳 羿丞曾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東昇多有經本院通緝 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 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觀察被告等犯罪之歷程及 客觀環境,被告等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本院可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等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法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等自112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至於被告蘇家戊雖主張其外祖母因病住院且以發出病危通知 ;被告陳羿丞外祖母過世而於112年3月8日出殯;被告吳 東昇雖主張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待其照顧,其情雖可憫,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 能兩全。又被告等若有前述所載之返家探視之事由,應有受 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定有明文,並依該等規定辦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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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