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9號
TTDM,111,訴,14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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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吳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福良劉文瑞明知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隨意撿拾 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領,自國有林 區漂流出,暫時脫離林務局支配範圍之漂流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見原位於 國有林班地內之紅檜,因風災漂流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海堤 附近海灘,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海灘,撿 拾脫離林務局管領之紅檜漂流木,並由吳福良使用其所有之 鏈鋸將上開紅檜漂流木裁切成8塊【材積共0.43立方公尺, 重量共378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080元】,再 由吳福良劉文瑞共同將上開紅檜漂流木搬運至吳福良向周 源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由劉文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 上開紅檜漂流木離開,將上開紅檜漂流木予以侵占。嗣警方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海堤巡邏時, 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劉文瑞見狀旋棄 車逃逸,警方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8塊 (均已發還林務局)。嗣經警方查詢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 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 保七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福良劉文瑞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第260頁至第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交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9頁 至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於警詢、另案 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7頁至 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6頁、第26 2頁至第27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保七第 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 5頁至第95頁)、物品發還領據(偵卷第111頁)、臺東林管處 會同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偵卷第1 13頁)、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 書暨所附查獲照片3張(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編號110-0 9區外2533號防風保安林竊取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偵卷 第12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5頁至第14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3頁)各1份、被告吳福良所提拾獲地點 照片共4張(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證人黃兆吟所提GPS 位置與示意圖1張(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 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 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 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 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 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 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 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 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 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 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 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 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 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 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 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 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 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 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 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 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 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 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 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 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 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 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 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 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 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 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查獲的紅檜是在海灘



撿的,一開始我跟被告劉文瑞在海邊釣魚,看到一批漂流木 流過來,被海浪打上岸,就開始跟被告劉文瑞撿拾,後來碰 到周源珍走過來找木頭,我跟被告劉文瑞撿拾的木頭沒有辦 法載,所以就跟周源珍借他的車子來載,被告劉文瑞也有幫 忙將木頭搬上自用小貨車,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就讓被告 劉文瑞去開車,開過來後就把鏈鋸拿下車開始裁切木頭,是 因為前幾天有盧碧颱風,所以才會有漂流木,警方於該日上 午7時32分巡邏發現該輛自用小貨車時,棄車逃逸之駕駛為 被告劉文瑞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並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提出其撿拾地點之照片4張為佐(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 89頁);被告劉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被告吳福良 找我開車的時候,我還在那裡釣魚,被告吳福良一開始問我 有沒有駕照,我說有,被告吳福良就說麻煩我把車子開到製 材所,我說好,我知道是海邊打上來的木頭等語(本院卷第1 08頁至第109頁),針對扣案之紅檜,係渠等當時在海灘處撿 拾而得之情節,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本院卷第104頁),互核 大致相符。
㈡稽諸證人黃兆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到現場時,犯嫌 業已逃脫,只有車輛在現場,車輛停放的位置是在2533號保 安林的範圍內,2533號保安林的範圍基本上是從富岡漁港往 南大堤,一路延伸至卑南溪出海口一帶(提出GPS位置與示意 圖),圖上的「竊取位置」就是「車輛停放的地點」,至於 木頭是從哪個地方拿上來的,是因為嫌疑人已經離開現場, 並無法得知,所以才會以那個位置當作「竊取位置」,而從 被告吳福良所提供撿拾地點的照片位置來看,應該不是在25 33號保安林的範圍內,該處海灘的位置是在中華大橋和富岡 漁港之間,被告吳福良所庭呈的撿拾位置,並不會有紅檜生 長,因為紅檜是生長在比較中高海拔的山區,目前在臺東地 區都是我們的國有林班地,當時剛好是在盧碧颱風過後,因 為山區大雨的關係,山上造成崩塌,把那些貴重木,沿著卑 南溪或臺東的其他河流沖刷到海邊,再由海浪帶到沙灘上面 ,當時我們有去看扣案紅檜的外皮,確定它是有被沖刷過的 ,如果是直接從山裡面砍下來的話,樹皮不會呈現這樣子被 石頭沖刷過的痕跡,不會有細長條的狀況,樹皮會是完整的 ,且扣案的8塊紅檜都是新切痕,在鋸切之後,新的顏色會 比較光鮮,我們當時有判斷是同一個木材,各個接縫是可以 合起來的,至於扣案紅檜上的噴漆是我們查扣之後才去噴的 ,因為颱風後當天是假日,林務局還沒有去現場做檢尺的工 作,預計是隔天上班日的時候執行這個任務,因颱風才剛過 ,我們還沒有公告民眾可以自由撿拾,必須要開放後依縣政



府公告的時間,才能夠撿拾,而被告2人確實是有機會在該 處海灘撿到漂流木,那部分也並不屬於上開保安林的範圍內 ,而目前入出口的位置,並沒有「保安林」的標誌或警語, 海邊保安林上種植的樹種是「木麻黃」,是具防風效果的林 木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3頁)。其所述被告2人確實可 能於所稱之海灘處撿拾到扣案紅檜漂流木之情形,亦與被告 2人前揭供述相符。
㈢而由證人黃兆吟之前揭證述內容可以知悉,紅檜是屬於高山 植物,並非海邊2533號保安林地所種植之樹種,當時有盧碧 颱風甫引發山區大雨,且由扣案紅檜外皮具有沖刷之痕跡及 新切痕等情形觀察,可以判斷扣案之紅檜極有可能是從河流 出海口先沖刷出海,再經由海浪沖刷至該處海灘上,為人撿 拾及剛裁切,而林務局因風災後適逢假日,尚未至該處海灘 確認有該漂流木存在,又警方其後查獲扣案紅檜之地點雖為 2533號保安林地範圍,然亦僅係被告劉文瑞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離去,其後遭遇警方盤查時,事後棄置上開自用小貨車逃 逸之位置,並非發現被告2人拾取及裁切扣案紅檜之具體位 置。職是,扣案之紅檜既已因山區雨勢沖刷脫離森林,並漂 流至河流出海口,其後再經由海浪沖刷至河流出海口附近海 灘,顯已脫離林務局之管領力範圍,而颱風風災後因適逢假 日,臺東林管處人員尚未到該處海灘測量及標註,則林務局 顯然尚未建立起新的管領、持有關係,是扣案上開紅檜因漂 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性質上屬於「 漂流物」無訛。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至「2533號保安林地」竊取「紅檜」 (本院卷第5頁),然證人黃兆吟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問 :警方現場查獲之漂流木來源為何?)8月7日盧碧颱風引進的 西南氣流造成山區大雨,將山區林班林木沖刷下來等語( 偵卷第79頁),而該處保安林地所種植之林木,係「木麻黃 」等防風林木,並非「紅檜」此種高山植物,「紅檜」係生 長於比較中高海拔之山區,在臺東地區均係國有林班地,亦 據證人黃兆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本院卷第266頁、第27 2頁)。又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自 用小貨車從富岡海堤駛出,往臺東市吉林路2段之方向行駛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被告劉文瑞旋倒車掉頭逃逸,其後 見警方欲對其盤查,隨即棄車逃逸,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 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顯然並非於拾取地點查獲被告2人 ,而警方其後直接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地點」作為判定 被告2人「竊取」之地點,並未再帶同證人黃兆吟及被告2人 至實際拾取紅檜之海灘處進行指認,此節亦據證人黃兆吟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是起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至「2533號保安林地」竊取「紅檜」,並認 被告2人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罪,尚有誤會。
㈤從而,被告2人撿拾扣案紅檜之行為,應屬侵占漂流物無疑, 尚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因紅檜係屬貴重木,補充認被告2人應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嫌(本院卷第2 58頁),惟扣案紅檜斯時業已漂流脫離林務局管領力範圍, 且並未回復占有,性質上為「漂流木」,尚難論以森林法第 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檢察官之起訴及論罪法條雖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58 頁),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個人私利,明 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拾取暫時脫離林務局管領 之漂流木,竟仍趁風災過後,恣意至海灘撿拾將屬於貴重木 之紅檜,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撿拾侵占漂流木 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扣案之紅檜8塊,總價值合計2萬 4,080元,然均已發還臺東林管處,有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 隊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足認渠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劉文瑞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協助其妻從事光療美甲工 作,育有3名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福 良於本院審理中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母親因車禍1隻腳截肢之身體狀況, 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2 頁),暨渠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由被告2人撿拾及裁 切之紅檜8塊,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黃兆吟領回,已如前



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東林管處,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職權或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鏈鋸1把,為被告吳福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福良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本院 卷第27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吳 福良供稱現已損壞遺失(本院卷第279頁),且該鏈鋸並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鏈鋸現仍存在,價值應非甚高,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應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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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