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利華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6日6時2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水果攤(下 稱本案水果攤),趁攤商黃玉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 有並置於本案水果攤架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黃玉清報警後,經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郭利華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7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示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 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水果攤等 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除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本 案水果攤外,於同日6時30分許又再度回到該水果攤,倘若 被告有竊盜行為,理應不會再回到現場與告訴人接觸;另被 告雖前有多次趁店家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家物品遭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然上開前案被告均自白犯罪,被告於 本案係為自身清白否認犯行,該前案紀錄均不足以認定或證 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先後於111年1月16日6時15分許起至同日6時23分 許止、同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31分許止,兩次前往本案 水果攤後離開,嗣告訴人於被告第二次離開本案水果攤後發 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4至21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 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水果攤下上開物品? 1.關於告訴人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竊取過程,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將皮夾放在黑色包包裡面,並將 黑色包包放在本案水果攤之桌子底下,但沒有將黑色包包的 拉鍊拉起來,被告第一次來水果攤時候先說要買香蕉,要多 一點,我就離開位子去隔壁攤位拿箱子給被告裝香蕉,之後 又說要買其他水果要拜拜,並且跟我要箱子裝水果,我又離 開位子去拿箱子給被告,我離開的時候,被告一直在我放黑 色包包的位置前面,且被告過程中有好幾次在我放黑色包包 位置彎腰,被告第一次離開本案水果攤的理由是她要去開車 ,被告離開後又再度回來跟我說水果要用寄的,我有問香蕉
要不要換成綠色的,被告說不用了,她自己開車載好了,結 果被告第二次離開水果攤後,就再也沒回來了,我要找零錢 給客人的時候,才發現皮夾不見了,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只 有被告靠近我放錢包的位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第201至206頁)。
2.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水果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分別於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1月16日6時18分58秒處、6時19 分51秒處、6時19分53秒處、6時20分20秒處、6時21分26秒 處、6時21分50秒處做出彎腰動作之地點,與告訴人在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1月16日6時30分55秒處、6時30 分57秒處、6時31分1秒至6時31分9秒處拿出黑色包包及察看 之地點位置相同,有前揭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是告訴 人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彎腰接近其放置遭竊物品位置等 情,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另依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於前述6時19分起至6時21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做 出彎腰動作過程中,分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1月1 6日6時20分5秒處、6時20分22秒處、6時21分26秒處,只要 有告訴人或其他民眾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便會立即起身, 待旁人離開之後又再度彎腰至被告放置遭竊物品位置,且自 監視錄影畫面6時18分58秒起至6時23分10秒止,被告皆未離 開告訴人放置遭竊物品位置長達約5分鐘,並在前述時間彎 腰、起身動作後,最後於監視錄影畫面6時21分56秒處,被 告有將手上東西放入黑色手提袋內之動作等情(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告訴人亦證稱:放置遭竊物品位置是桌子底下 ,該位置附近沒有水果,水果都是在桌子上面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99頁),衡以竊盜犯罪行為人於實行過程中,對於 外人之一言一行,周遭環境之風吹草動,必須繃緊神經,極 度謹慎,此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而被告於上述時間有多次 彎腰,乃至告訴人或旁人經過時立即起身,且長達5分鐘過 程中未離開放置遭竊物品之位置,顯與監視器畫面中其他購 買水果客人舉止相異,亦與竊盜犯罪行為掩飾自己犯罪行為 所做出警戒動作無異。
3.至於被告就上開情節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因為手機響, 所以彎腰從包包拿手機等語(交查卷第36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我當時彎腰和蹲下都是要挑選購買水果等語( 本院卷第220頁),已有前後供述有矛盾不一之情;況依本 院前揭勘驗結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6時16分54秒處至6時 17分7秒處,被告在本案水果攤內先以右手持手機接聽電話 ,之後將手機換至左手,再以右手拿手機將收入外套右側口 袋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如要再拿出手機接聽,理應從
其外套右側口袋拿出手機,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 時間將手機放入口袋後,即未有在拿出手機等情,顯與被告 前揭辯稱從包包中拿手機等語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4.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 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 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 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 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 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 至107年間,即多次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艾瑪服飾店」 內、臺東市○○街000號之鞋店、臺東市○○街000號之服飾店內 、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文化廣場櫃檯前、臺東市○○路0 段000號之麵攤、臺東市○○街000號之可口茶行、臺東縣○○鄉 ○○路00號之商店,利用店家做生意期間而較疏於防備之際, 下手行竊店家之皮包及內裝物品等情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300號、96年度東簡字第232號、10 4年度原簡字第22號、106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107年度原 簡字第43號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83至86頁、第87 至90頁、第91至93頁、第92至101頁),足見被告確有選擇利 用店家忙於生意期間而疏於防備之機會,徒手行竊店家之皮 包及內裝物品之竊盜犯罪手法與模式。是本案利用告訴人忙 於生意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置於本案水果攤架下如 附表所示物品,衡其犯罪手法、機會、計畫等,顯均與被告 先前所犯各該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自得以被告之上述 前案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至 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是否自白認罪之動機不一而 足,因案而異,且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係作為被告有上述犯 罪模式及與本案犯罪具同一性之證明,亦與被告是否自白尚 無必然之關聯,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 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敘 明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構成累犯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偵卷第113至1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累犯主張、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 性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23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 ,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 則被告前既因上開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8頁),且 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再度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的零 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雖育有6名子女,但只要扶養其中2 名4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2頁、第224至22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油站會員卡,該物品之 客觀價值低微,並可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該 等物品即失去功用。是若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 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備註 1 皮夾 1只 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係編號1皮夾之內裝物品 2 新臺幣(下同)現金6,000元 3 振興五倍卷面額1,000元 1張 4 振興五倍卷面額500元 1張 5 振興五倍卷面額200元 7張 6 加油站會員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