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美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 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 頁、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 車之交通規則,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李劭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 第75至76頁、第86至87頁),並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調偵卷
第19至20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 前擔任家庭主婦,並幫忙家裡務農工作,自己沒有收入,待 農作收成每半年家庭收入扣掉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 右、需要扶養婆婆之生活狀況,自述有一點氣喘之身體狀況 ,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43萬元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88至8 9頁、第90至91頁),顯見其悔悟之意,並參考告訴人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期為自112年起至113年 止共4期,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 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黃美玉應給付聲請人李劭珊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先給付肆拾參萬元,應給付至聲請人指定之下列帳戶。 ㈡餘額壹拾萬元分期給付,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12月31日前,113年7月31日及12月31日前,各期應給付貳萬伍仟元,共計4期,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左營菜公郵局帳戶(戶名:李劭珊,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黃美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00號處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及禮 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李 劭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鹿野 鄉臺9線同向行駛於黃美玉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李劭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腦震盪 、第四頸椎脊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劭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迴轉,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劭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其右前方突然迴轉,其沒有時間閃避,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5335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